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80號
TNDV,104,重訴,80,2018012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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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林安裕
被上 訴 人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生才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206元,並已合法送達 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06年8月16日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3 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抗告 ,該裁定即已確定,是上訴人仍應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65 ,206元。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 第2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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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