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4年度,1號
TNDV,104,消,1,2018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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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 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 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合於消保法第49條第1項所 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規 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 、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 書、臺南市政府民國104年4月24日府消保字第1040388725號 函、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處理同意權案件同意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又原告本件受讓580名消費者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原告提出之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可憑(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㈠至㈣)。是原告以 自己名義,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 屬合法。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楊月雲,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以經營牛油、 豬油等動物油脂之製造加工、買賣為業,為消保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企業經營者」;被告呂黃麗華(下逕稱呂黃麗華) 為北海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內之油品調製、分裝等業務經 營指導。詎北海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103 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14日期間,向東群有限公司(下稱東 群公司)低價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於103年1月1日 至103年10月14日期間,向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 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及香港寶源油脂公司(下稱晉鴻商行 、晉瀧公司、福瀧公司、寶源公司)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動 植物混合油,將上開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動植物混合油 摻入自製食用油,再透過精製程序,製成「精製豬油」、「 精製油」、「福懋古早味香豬油」、「新萬香傳統豬油」、 「香豬油」、「豬油」、「好油道」、「純香豬油」、「古 早味豬油」、「味周精煉豬油」、「新萬香精煉豬油」等食 用豬油(下合稱系爭油品),於103年2月24日起至103年10 月2日止,將系爭油品販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北海公司、呂 黃麗華上開犯行,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3年度矚訴 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一審判決)認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分別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6百萬元、有期徒刑4年。
㈡上開不知情之廠商購入系爭油品後,再轉售予食品製造商或 團膳業者,食品製造商或團膳業者復以系爭油品製成食品或 餐點供消費者食用,致本院卷一第76頁編號1至22臺北市立 百齡高級中學學生22人(下稱百齡高中學生22人)、本院卷 一第76至77頁反面編號23至118新北市雙峰國民小學師生96 人(下稱雙峰國小師生96人)、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編號11 9至327新北市更寮國民小學師生209人(下稱更寮國小師生2 09人)、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編號328至375彰化縣埤頭鄉立 幼兒園師生48人(下稱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本院卷 一第82至84頁反面編號376至537國立花蓮高級中學師生162 人(下稱花蓮高中師生162人)、本院卷一第85頁編號538至 580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師生43人(下稱花蓮高商師 生43人)食用含有系爭油品之食品(食用過程及食用品項詳 下述),身體健康權因而受有損害。
㈢消費者食用過程及食用品項(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⒈百齡高中部分:
百齡高中學生22人於103年9月至12月間曾食用肉鬆麵包,而



該肉鬆麵包所使用肉鬆係尚品肉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品 公司)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間使用系爭油品所製 成,尚品公司製作之肉鬆嗣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 告列為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則百齡高中學生22人之 身體健康權自因食用該肉鬆麵包受有損害。
⒉雙峰國小部分: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於103年2月24 日至103年10月2日曾使用系爭油品製作冷凍香酥雞塊,雙峰 國小營養午餐外包廠商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芳公 司)於103年9月27日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香酥雞塊,嗣後並 將該香酥雞塊使用於營養午餐,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曾食用該 香酥雞塊,而立大公司香酥雞塊經衛福部公告列為北海公司 下游業者下架產品,則雙峰國小師生96人之身體健康權自因 食用該該冷凍香酥雞塊受有損害。
⒊更寮國小部分:
立大公司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曾使用系爭油品製 作冷凍香酥雞塊,更寮國小營養午餐外包廠商軒泰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1日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 雞塊,並將該雞塊使用於營養午餐,更寮國小師生209人曾 食用該雞塊,而該雞塊經衛福部公告列為北海公司下游業者 下架產品,則更寮國小師生209人之身體健康權自因食用該 雞塊受有損害。
⒋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
禾家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家香公司)於103年2月24 日至103年10月2日間曾使用系爭油品製作抓餅,埤頭鄉立幼 兒園營養午餐及點心之外包廠商福茂商行於103年8月20日購 買禾家香公司製作之抓餅,並於103年8月29日將該抓餅使用 於營養午餐,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曾食用該抓餅,而該 抓餅經衛福部公告列為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則埤頭 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之身體健康權自因食用該抓餅受有損害 。
⒌花蓮高中部分: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𡘙師傅公司)於103年9月至 11月間曾購買北海公司產製之「好油道」油品,並於103年9 月至11月間以系爭油品製成營養午餐便當供花蓮高中學生16 2人食用,致花蓮高中學生162人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 ⒍花蓮高商部分:
𡘙師傅公司於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 、103年6月27日間曾購買北海公司產製之「好油道」油品, 並於103年2月至6月間以系爭油品製成營養午餐便當供花蓮



高商學生43人食用,致花蓮高商學生43人之身體健康權受有 損害。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受讓上開580名消費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北 海公司、呂黃麗華連帶給付每個消費者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總計5, 220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6萬元)×580人】。 ㈤並聲明:北海公司、呂黃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2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將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摻入自製食用油,製成系爭 油品後出售:
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開立予北海公司之發票,並 無實際交易,僅係為向銀行取得資金周轉而以假買賣交易方 式開立之發票,北海公司與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 並無實際之買賣,北海公司自無可能將上開油品摻入食用油 ,且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所進口之飼料用油多為 飼料用魚油,而北海公司所生產之食用油於103年10月14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人員隨機取 樣並檢驗,檢測結果除均符合法規規範外,亦無任何「魚」 之成分,可見北海公司並無摻混之情事。
⒉又北海公司固向寶源公司進口非食用油,惟北海公司並未將 之摻入食用油中出售予消費者,乃出售予一般飼料製造業者 ,如統一公司、東立公司、養豬戶等。
⒊另依我國現行豬油品質檢驗規範,關於食用豬油,僅需健康 無病之豬屠體脂肪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熬 製而成之豬脂產品,均為合法許可之豬脂產品。東群公司係 買賣豬皮之公司,其豬皮之來源,係東群公司向峰榮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榮公司)租用其豬隻屠宰場之廠區 一角,放置削油機,將當日電宰之生鮮豬皮,以削油機削除 油後,豬皮販售予連順皮革公司,削下之油脂則以桶子裝盛 後,出售予北海公司,則北海公司向東群公司所購買之皮碎 油,既係豬皮上所刮除之皮下脂肪,且係合法冷凍肉品豬隻 屠宰工廠之豬隻屠體切後之豬皮脂肪,則無任何違法不當之 處。
㈡被告等否認百齡高中、雙峰國小、更寮國小、埤頭鄉立幼兒 園、花蓮高中及花蓮高商曾食用系爭油品:




⒈百齡高中部分:
原告主張百齡高中學生22人食用尚品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 之肉鬆而受害,並提出尚品公司向世紀通商有限公司(下稱 世紀公司)購買油品之訂購憑單為證,惟該訂購憑單日期為 103年10月9日、103年10月10日,與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 認定系爭油品遭販賣期間(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 不符,且該訂購憑單品名為福壽沙拉油,並非北海公司製造 之系爭油品,另原告雖提出百齡高中學生22人加入團膳證明 書,但上開資料無法證明百齡高中學生22人曾食用北海公司 製造販賣之系爭油品。
⒉雙峰國小部分:
原告主張雙峰國小師生96人食用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 之香酥雞塊而受害,並提出103年10月17日出貨單為證,惟 立大公司製作之香酥雞塊雖屬衛福部公告應下架產品,但該 批次雞塊是否確有使用系爭油品,雙峰國小師生96人是否確 有食用該香酥雞塊,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⒊更寮國小部分:
原告主張更寮國小師生209人食用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 作之立大雞塊而受害,並提出上福食品行103年9月1日銷貨 單、軒泰公司送貨至更寮國小之出貨單為證,惟上福食品行 銷貨單記載客戶為軒泰公司、銷貨產品「立大雞塊」,但軒 泰公司出貨單之出貨日期為02-09-02、銷貨產品為「麥克雞 塊」,與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油品遭販賣期間( 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不符,且產品名稱亦不相同 ,況立大公司製作之立大雞塊雖屬衛福部公告應下架產品, 但該批次雞塊是否確有使用系爭油品,更寮國小師生209人 是否確有食用該雞塊,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⒋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
原告主張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食用禾家香公司使用系爭 油品製作之抓餅而受害,並提出禾家香公司103年8月20日銷 貨單為證,惟該銷貨單記載客戶為昶毅農產品有限公司(下 稱昶毅公司),並非埤頭鄉立幼兒園營養午餐及點心外包廠 商福茂商行,且原告提出之埤頭鄉立幼兒園103年8月菜單亦 無抓餅之項目,況禾家香抓餅雖屬衛福部公告應下架產品, 但該批次抓餅是否確有使用系爭油品,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 48人是否確有食用該抓餅,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⒌花蓮高中及花蓮高商部分:
原告主張花蓮高中師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師生43人食用𡘙師 傅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營養午餐便當而受害,並提出北 海公司開立之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



、103年6月27日「好油道」發票為證,惟該發票無法證明是 系爭油品,原告亦未證明花蓮高中師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師 生43人確有食用系爭油品,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㈢原告再主張每人受有2萬元財產上損害、1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並請求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原告迄未就權利受損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有因權利受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所謂健康權,乃包含身體之自主權 ,如消費者不知有假冒之油品或非純豬油而食用,亦違反其 身體之自主性,仍屬對健康權之侵害,惟此係原告片面擴張 解釋,原告以此主張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並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 ㈠北海公司於103年間之負責人為呂黃麗華。 ㈡百齡高中部分:
⒈尚品公司製作之肉鬆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北海下游業 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40項之肉鬆(見外放之衛福部公告品 項表冊第21頁反面)。
⒉尚品公司曾於103年3月12日、103年12月26日分別出售海苔 肉鬆(5斤)、肉鬆(5斤)予永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贏 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
⒊本院卷一第76頁編號1至22之人為百齡高中學生。 ㈢雙峰國小部分:
⒈立大公司製作之冷凍香酥雞塊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北 海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31項之冷凍香酥雞塊(見外 放之衛福部公告品項表冊第21頁反面)。
⒉雙峰國小營養午餐之外包廠商芬芳公司曾於103年9月27日( 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誤載為103年10月17日)向弘飛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飛公司)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冷凍香酥 雞塊(每包3公斤、又稱立大冷凍炸雞塊、保存期限為104年 3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⒊芬芳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將上開立大冷凍香酥雞塊使用 於營養午餐。
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編號23至118之人為雙峰國小師生 ,曾參與食用學校之營養午餐。
㈣更寮國小部分:
⒈立大公司製作之立大冷凍炸雞塊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 北海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32項之立大冷凍炸雞塊( 見外放之衛福部公告品項表冊第21頁反面)。 ⒉更寮國小營養午餐之外包廠商軒泰公司曾於103年9月1日向 味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味鴻公司)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立



大冷凍炸雞塊(每包3公斤,又稱立大雞塊,見本院卷二第 180至181頁)。
⒊前項之立大冷凍炸雞塊係味鴻公司於103年8月15日向弘飛公 司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⒋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1日以後某日,將該立大冷凍炸雞塊使 用於營養午餐。
⒌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編號119至327之人為更寮國小師生,曾 參與食用學校營養午餐。
㈤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
⒈禾家香公司製作之禾家香原味抓餅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 「北海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62項之禾家香原味抓餅 (見外放之衛福部公告品項表冊第22頁)。
⒉埤頭鄉立幼兒園營養午餐及點心外包廠商福茂商行曾於103 年8月20日以昶毅公司名義向禾家香公司購買禾家香原味抓 餅(製造日期10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並於 103年8月29日將該禾家香原味抓餅使用於營養午餐。 ⒊前項禾家香原味抓餅有使用北海公司生產之北海香豬油(18 0公斤/桶、製造日期103年6月30日、有效日期103年12月29 日,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編號328至375之人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 生,曾參與食用學校之供膳。
㈥花蓮高中、花蓮高商部分:
𡘙師傅公司曾於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 日、103年6月27日購買北海公司生產製造之「新萬香好油道 精緻油」油品,且將該油品用於炒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北海公司以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摻入自製食用油製 成系爭油品:
⒈北海公司於103年5月25日、103年7月7日、103年7月29日、1 03年8月27日,向寶源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 油(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表一),並分次放置在北海 公司編號15號油槽;北海公司委託楷盈公司於103年6月5日 向澳洲Wilmar Gavilon公司購買150公噸牛油,於103年7月2 7日進口後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號油槽等節,有呂黃麗華、 訴外人呂青協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可 憑(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卷一〈下稱偵卷1 〉第32頁、刑事一審卷六第66、154頁、警卷第14頁、臺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卷二〈下稱偵卷2〉第92、94 、104頁反面、刑事一審卷一第34頁、刑事一審卷六第185頁 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且有北海公司進口報



關資料、北海公司103年7月27日進口報單、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藥政食品103年9月29日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可稽(見偵卷 1第55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205號卷〈下稱偵卷 17〉第14、110頁)。
⒉北海公司及訴外人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法定 代理人亦為呂黃麗華),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0日 、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 10日、103年4月20日、103年5月2日、103年5月12日(參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表二),向訴外人郭定購入以晉鴻商 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等名義向寶源公司進口之不可供人 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並分次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 油槽乙節,有交易發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佐,亦經證 人郭定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是有假發 票沒錯,但有幾次是跟我買幾噸的飼料油,我有2個油槽在 北海公司,是15、16號油槽,他是從這2個油槽去抽,我都 是照我進口報單的成本價賣給他,是由呂青協以發票向銀行 以信用狀方式付價金,我103年度賣給北海的油是自寶源公 司進口之不可食用動植物混合油,北海公司也知道那是不可 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 49號卷五〈下稱偵卷5〉第46至47頁、第52至53頁、第272至 273頁);證人郭陳潘於偵訊時結證稱:郭定是以我們的報 關完稅價格計算交易動植物混合油的價金,再由呂青協以發 票向銀行以信用狀方式給付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之價金 ,由我聯絡一間吉利拖車公司固定去高雄港幫我們拖去北海 公司的油槽等語(見偵卷5第52至53頁、第272頁)。 ⒊北海公司將放置於編號15、16號油槽之不可供人食用動植物 混合油及編號1號油槽之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加入豬油商品 乙節,業據證人許文彬即北海公司員工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在北海公司工作2、3年,負責雜工,有需要幫忙的地方就要 去幫忙,廠內工作多少都做過,北海公司購入之雞脂肪塊及 豬脂肪塊是到原料處理區去榨油,榨出的油就是我們所說的 原料,也就是粗油,粗油放置在原料處理區A、B、C油槽,A 、B、C油槽內的粗油如果滿了,通常會放到編號10、11、15 、16號油槽內,但確定要放置在哪一個油槽內要由老闆決定 等語(見偵卷2第47至48頁);證人蔡孟坤即北海公司員工 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03年1月開始在北海公司精製室工作 ,工作流程是油罐車載運進北海公司的原油會注入編號1、2 、15、16號,103年9月以前,牛油原油是進入1號槽,編號2 、15、16是進入老闆所稱的豬油原油,編號3、4、5、6、7 、8、9、10、11是放置半成品油或粗油的儲油槽,編號12、



13、14是攪拌槽。編號1、2、15、16號內的原油抽入編號12 、13、14的攪拌桶內,經過脫膠、降酸、脫色的處理,就變 成半成品油,再放入半成品油槽內…編號37、38、39、40油 槽比較固定在放精製後的牛油,要包裝前才將編號37至40的 精製後牛油置放於現場圖二的A槽,在同一槽再放入精製後 的豬油一起攪拌,再到包裝室包裝,現場圖二B槽的作用是 用牛油產生豬油凝凍的效果,因為我們精製後的豬油是無法 凝凍,必須要靠加入牛油增加它的硬度。我們精製室大約1 個月啟動1次,在此之前原油及半成品油先存放於室外的油 槽。自己榨取的粗油或原油分不出來,因為兩者在半成品的 油槽內只要是同一種動物油類就置放在同一個半成品油槽內 、原油或粗油的半成品油不會分批製成精製油,只要是同一 種動物的半成品油就可以混在一起,因為我們自己榨的油量 不多,最後一次精製完成的時間是103年9月2日。我們將1、 2、15、16油槽內的原油輸送到攪拌槽內攪拌做成半成品油 是老闆口頭指示,沒有特別紀錄,我們就用軟管接上1、2、 15、16號油槽的出油口,開啟馬達後,就會把1、2、15、16 號油槽內的油抽到12、13、14號油槽內攪拌跟自榨油部分混 在一起,進一步做成半成品油,大約1、2天或2、3天抽1次 ,一次大約是作30噸左右,送到精製室讓我精製的油來源是 從1、2、15、16油槽來的等語(見偵卷2第35至36頁、第41 至42頁,偵卷5第130至第131,刑事一審卷三第3頁、第6至8 頁、第22頁反面)。
⒋依上,北海公司明知向寶源公司及自澳洲進口,暨向晉鴻商 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購買之油品係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 物混合油,卻將其摻入食用豬油製成系爭油品乙節,足堪認 定。
⒌又呂青協於偵查中供稱:精製要包裝完才能再精製,因為要 一批一批做,精製成本很高,精製製程是24小時一直跑,一 般是連續做5天,一般1個月至1個多月才會精製1次,1次精 製產量會有100、200噸,所以要把這100、200噸包裝完之後 ,才會做下一次精製,我最後一次完成精製的日期是103年9 月2日等語(見偵卷5第105頁、第115頁),則油品於精製後 包裝再出售,出售時間約為精製後1個月。再者,北海公司 103年第1次精製時間係103年1月18日至103年1月24日,最後 1次精製的日期是103年9月2日,依此計算,系爭油品出售時 間約為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 ⒍另原告固主張:北海公司向東群公司低價購入不可供人食用 之皮碎油,將之摻入食用豬油,加工製成劣質豬油等語,惟 查:




⑴依CNS8155食用熬製豬脂國家標準之內容,關於食用豬油之 品質檢驗規範,僅需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脂肪骨頭、皮、耳、 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產品,即為合法許可 之豬脂產品。另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8日FDA食字 第1049901750號函記載:「一、有關本署前以FDA食字第103 9906395號函所提之『皮革油』,係指自皮革加工廠廢棄之 油脂來源,而非指『豬皮上之油脂』,係以油脂來源為區分 ,而非指豬隻特定部位之油脂。二、我國及世界各先進國家 ,均無禁止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肪作為食用油脂之 原料」。則能否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顯係以食材之來源是 否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為判斷之依據,倘係以健康無病豬 隻之豬皮上油脂作為熬製食用豬油之原料,應認係符合法律 之規範。
⑵又東群公司販售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之皮碎油,係東群公 司向具有經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即CAS)驗證合格之豬隻 電宰廠商峰榮公司租用其豬隻屠宰場之部分廠區放置削油機 ,於峰榮公司電宰豬隻剝下豬皮後,立即移往同一廠區一隅 之東群公司作業場所,以削油機剔除豬皮上多餘之油脂後, 將削下之油脂以容器盛裝,出售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乙節 ,有證人林明東即東群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5第172至175頁)、證人林清和即 東群公司名義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5第191頁)可 稽,並有峰榮公司工廠平面圖、照片(詳刑事一審卷四第12 3至125頁、偵卷5第241至255頁、第178至187頁)可憑,足 徵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向東群公司購買之皮碎油即屬合法製 造食用豬油之原料,是北海公司向東群公司購買皮碎油作為 熬製豬油之原料乙節,尚難認侵害行為。
㈡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 師生48人,因參與團膳而食用系爭油品製成之食品: ⒈百齡高中部分:
原告主張百齡高中學生22人食用肉鬆麵包而受害等語,並提 出世紀公司出售「福壽沙拉油」予尚品公司之訂購憑單、幸 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出售「白金酥」 予永贏公司之銷貨憑單為證(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 ㈠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且稱:幸福公司 銷貨憑單上所載「白金酥」即為肉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 頁反面),惟查:上開世紀公司訂購憑單日期為103年10月9 日及103年10月10日、訂購產品為「福壽沙拉油」,然「福 壽沙拉油」為福壽公司生產之沙拉油,與北海公司毫無關係 乙情,有世紀公司106年2月9日陳報狀有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07頁);又訂購時間為103年10月9日及103年10月10日, 與原告主張北海公司出售系爭油品時間不符;另幸福公司雖 於103年10月14日出售「白金酥」予永贏公司,然白金酥並 非肉鬆,係幸福公司自行產製,但未使用北海公司或協慶公 司所銷售之系爭油品乙情,有幸福公司106年1月9日陳報狀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則原告以世紀公司訂購憑單 、幸福公司銷貨憑單為據,主張百齡高中學生22人食用系爭 油品製成之肉鬆麵包乙節,難認有據。
⒉雙峰國小部分:
⑴原告主張雙峰國小師生96人食用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 之香酥雞塊而受害,並提出雙峰國小營養午餐外包廠商芬芳 公司於103年9月27日向弘飛公司購買「香酥雞塊」之統一發 票、芬芳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出售「立大香酥雞塊」予雙 峰國小之訂貨憑據為證(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㈠第 54頁正反面)。經查:弘飛公司曾於103年9月27日出售立大 公司所製造之香酥雞塊(3kg/包)予芬芳公司;弘飛公司統 一發票記載之「香酥雞塊3kg」即為芬芳公司訂貨憑據上記 載之「立大香酥雞塊3k」,產品全稱為「立大冷凍炸雞塊」 ,1包3kg,製造商為立大公司,保存期限為6個月,保存期 限104年3月2日等情,有弘飛公司106年1月20日函、芬芳公 司106年1月9日芬芳字第10601090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93頁、第173頁),則依保存期限104年3月2日推算,足 徵雙峰國小103年10月17日購入之雞塊即為立大公司於103年 9月2日產製之「立大冷凍炸雞塊」。再者,立大公司於103 年7月16日、103年8月29日購買北海公司產製之油炸油製作 「立大冷凍炸雞塊(3kg/包)」乙情,有立大公司106年1月 19日台立字第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是 雙峰國小購入之上開雞塊堪認係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所製 作。
⑵芬芳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將使用系爭油品所製作之「立大 冷凍炸雞塊」做為雙峰國小營養午餐乙情,有雙峰國小103 年10月菜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原則及常態事實者 無庸舉證,主張例外及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雙峰國小 師生96人曾參與食用學校營養午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一般情理,自應認有食用103年10月17日營養午餐,則被 告既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雙峰國小師生96人於103年10月17 日有何未食用營養午餐之情,是原告主張雙峰國小師生96人 食用系爭油品產製之食品乙節,足堪認定。
⒊更寮國小部分:




⑴原告主張更寮國小師生209人食用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 作之雞塊而受害,並提出更寮國小營養午餐外包廠商軒泰公 司於103年9月1日向上福食品行購買立大雞塊之銷貨單、軒 泰公司於02-09-02出售麥克雞塊予更寮國小之送貨單為證( 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㈡第2至3頁)。經查:上福食 品行出售予軒泰公司之立大雞塊為立大公司產製之「立大冷 凍炸雞塊」,1包3kg;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1日向上福食品 行所購買之麥克雞塊,為立大公司產製之產品,產品正確名 稱為「立大雞塊」,1包3kg,因公司送貨單系統受千禧年影 響,02-09-02正確日期為103年9月2日,於103年9月2日當日 供餐等節,有上福食品行106年1月10日陳報狀及照片、軒泰 公司106年2月9日軒泰字第106020900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76至177頁、第208至210頁),足徵更寮國小103年9月 2日購入食用之「立大雞塊(3kg)」即為立大公司產製之「立 大冷凍炸雞塊」。又軒泰公司既於103年9月1日向上福食品 行購入上開雞塊,依一般經驗,當時上開雞塊應仍未逾保存 期限,則依保存期限推算,上開雞塊之製造日期應介於103 年3月底至103年8月底。再者,立大公司迭於103年7月16日 、103年8月29日購買北海公司產製之油炸油製作「立大冷凍 炸雞塊(3kg/包)」乙情,有立大公司106年1月19日台立字 第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是更寮國小購 入之上開雞塊堪認係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所製作。 ⑵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2日將使用系爭油品所製作之「立大冷 凍炸雞塊」作為更寮國小營養午餐乙情,有軒泰公司106年2 月9日軒泰字第1060209004號函、更寮國小103年9月菜單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0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又依 民事訴訟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原則及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 ,主張例外及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更寮國小師生209 人曾參與食用學校之營養午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 般情理,自應認有食用103年9月2日營養午餐,則被告既未 舉出具體事證證明更寮國小師生209人於103年9月2日有何未 食用營養午餐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更寮國小師生209人食 用系爭油品產製之食品乙節,足堪認定。
⒋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
⑴原告主張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食用禾家香公司使用系爭 油品製作之抓餅而受害,並提出禾家香公司103年8月20日銷 貨單為證(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㈢第3頁)。經查 :埤頭鄉立幼兒園營養午餐及點心外包廠商福茂商行曾於10 3年8月20日以昶毅公司名義向禾家香公司購買禾家香原味抓 餅,抓餅製造日期為103年7月10日,抓餅有使用北海公司生



產之北海香豬油(180公斤/桶、製造日期103年6月30日、有 效日期103年12月29日);福茂商行103年8月29日將該禾家 香原味抓餅使用於餐點等節,有禾家香公司106年1月16日禾 字第106001號函、埤頭鄉立幼兒園103年8月餐點表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86頁、本院卷一第2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埤頭鄉立幼兒園餐點使用之原味抓餅堪認係禾家香公司 使用系爭油品所製作。
⑵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原則及常態事實者無庸 舉證,主張例外及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埤頭鄉立幼兒 園師生48人參與食用學校供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 般情理,自應認有食用103年8月29日餐點,則被告既未舉出 具體事證證明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有何未食用學校供膳 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食用系爭油 品產製之食品乙節,足堪認定。
⒌花蓮高中、花蓮高商部分:
原告主張花蓮高中師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師生43人食用𡘙師 傅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營養午餐便當而受害,並提出北 海公司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103 年6月27日出售系爭油品予𡘙師傅公司之發票、𡘙師傅公司 餐表為證(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㈣第2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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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家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品肉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毅農產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瀧油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贏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紀通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