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01號
TNDM,107,聲,20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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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照文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7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照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 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7月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 終結日期原為109年6月1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 期日數7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9年4月5日,並經 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701503691號函核 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107年1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701503691號函、法務部矯正 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 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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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