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845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温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誠義先後犯: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38號之施用毒品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34號之施用毒品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温誠義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