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7號
TNDM,107,聲,15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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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李培瑜
被   告 林旻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
5701號、102年度偵字第9061、11462、11589、11747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培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培瑜(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02年1月3日為被告林旻晋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茲因被告所涉案件,業於103年7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業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 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林旻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裁 定被告羈押。嗣於該案偵查中,本院以101年度偵聲字第232 號裁定被告提出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並於102年 1月3日出面具保並依上開數額繳納刑事保證金5萬元;被告 所涉上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於103 年7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6634號案件通知到案執行後,於 102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入監執行 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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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