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號
107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雯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3798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60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207 、30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秋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秋雯明知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並未委 託其出賣位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 段小北夜市旁空地之攤位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秋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周武三住處,對周武三詐稱:伊 受皇龍公司委託出賣小北夜市旁空地之攤位云云,致周武三 陷於錯誤,誤認洪秋雯確受皇龍公司委託出賣攤位使用權利 ,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105年3 月間某日透過同居人劉依華轉交15萬元與洪秋雯,以購買小 北夜市旁空地之攤位5個(另由洪秋雯贈與攤位1個),而洪 秋雯為取信周武三,持其於105年2月2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 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共2個,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0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 ,冒用「皇龍公司」及「黃威融」之名義,在權利契約書( 所載日期為105年4月12日)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印 文,以虛偽表示皇龍公司為小北夜市旁之空地攤位使用權利 之出賣人,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上揭偽造之權利契約書 與周武三簽約,並將上揭權利契約書交付周武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周武三、皇龍公司及黃威融。
㈡洪秋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持上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共2 個,於10 5 年2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之上述住處,為取信陳 純剛,而冒用「皇龍公司」及「黃威融」之名義,在權利契 約書(所載日期為105 年2 月22日)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印文,以虛偽表示皇龍公司為小北夜市旁之空地攤位 使用權利之出賣人,再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許,至臺 南市永康區某麥當勞,著手對陳純剛詐稱:伊受皇龍公司委 託出賣小北夜市旁空地之攤位使用權利云云,並交付前開偽 造之權利契約書與陳純剛閱覽而行使之,致陳純剛陷於錯誤 ,誤認洪秋雯確受皇龍公司委託出賣攤位使用權利,而表明 願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2 個小北夜市旁之空地攤位使用權 利,並在前開權利契約書上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足以生損 害於陳純剛、皇龍公司及黃威融,後因陳純剛未有足夠資金 得以購買,始未交付價款。
二、洪秋雯明知璟貿(上海)貿易有限公司、安德成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成公司)並未委託其代覓他人入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 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周武三住處,對周武三詐稱:得以3萬6千元之價格購買安 德成公司之股權3股云云,且為取信周武三,另交付入股協 議書1份與周武三,致周武三陷於錯誤,誤認得以該價格購 買安德成公司之股權3股,旋透過劉依華轉交3萬6千元與洪 秋雯,以購買安德成公司之股權3股。
三、嗣因周武三持上揭權利契約書至皇龍公司查證,經皇龍公司 員工黃麗曉檢視後,發現皇龍公司之印章遭人盜刻冒用,遂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周武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皇龍公司 訴由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武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皇龍公 司告訴代理人黃麗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安德成公司負 責人陳世容於偵查中、證人即周武三同居人劉依華於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陳純剛於偵查中所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合,復有權利契約書影本(所載日期分別為105 年4 月12日 、105 年2 月22日)2 份、入股協議書影本、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周武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 仁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立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同院31年上字第 1505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前述2 份權利契約書上,以偽造之「皇龍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及「黃威融」之印章,蓋印其上,係用以虛偽表示皇 龍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黃威融均同意皇龍公司作為前述2 份 權利契約書上之出賣人,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不 問實際上有無「黃威融」之人,縱令該人係屬被告虛捏,仍 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既遂罪;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共2 個,並分別持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私文書,其 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行為之階段行為;復其持偽造 之印章蓋印以完成偽造之權利契約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承上,被告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 犯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對告訴人周武三、被 害人陳純剛詐取財物,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及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㈠以98年度簡 字第3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確定;㈡以99年度訴 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3 月(5 罪)、2 月確定;㈢以99年度簡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述3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而持偽造之文 書詐害他人,危害告訴人周武三、被害人陳純剛之財產權益 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周武三 達成和解(被害人陳純剛部分,其表示本案未提告,亦未有 任何損失,故不打算接觸相關法律程序,有刑事陳報狀1 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309 號卷第71至72頁反面),並參 以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多寡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惟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再審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 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本院訴字第207 號卷第72頁),暨 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代工、月薪約1 萬元、需扶養就讀 國三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字第207 號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 項規 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 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 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現 金25萬元、3 萬6 千元,分別為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㈠、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且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前述權利契約書2 份及入股協議書1 份,業經被告分別交 與告訴人周武三及被害人陳純剛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行為 │罪刑及沒收欄 │
├──┼────────┼───────────────┤
│ 1 │犯罪事實㈠ │洪秋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
│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 │ │沒收。 │
├──┼────────┼───────────────┤
│ 2 │犯罪事實㈡ │洪秋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
│ │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
│ │ │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 │洪秋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印章 │
├──┼─────────────────┤
│ 1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 │
├──┼─────────────────┤
│ 2 │「黃威融」印章1個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
├──┼───────────────────┼─────────────┤
│ 1 │權利契約書(所載日期為105 年4 月12日)│①「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4枚 │
│ │ │②「黃威融」印文6枚 │
├──┼───────────────────┼─────────────┤
│ 2 │權利契約書(所載日期為105 年2 月22日)│①「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4枚 │
│ │ │②「黃威融」印文8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