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樺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樺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智仁發 生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對告訴人為傷害 行為,且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他字卷第3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00號
被 告 蕭樺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樺聰與張智仁係同里里民,蕭樺聰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凌 晨2時20分許,經過張智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時,見張智仁屋內電燈還未熄滅,乃呼喊張 智仁,雙方乃於門口處交談,而因談及里長選舉過程而發生 口角,蕭樺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推張智仁,雙方遂 開始互毆,期間蕭樺聰乃拾起現場棍子敲擊張智仁頭部,致 張智仁受有頭部外傷併耳後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前臂擦傷 、右足踝擦傷等之傷害。蕭樺聰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門口 附近之石頭,砸毀張智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擋風玻璃。
二、案經張智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樺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智 仁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輛擋風玻璃毀損照片、全國汽車修護廠維修單各1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樺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 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惟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應斟酌其使用凶器之種類、攻 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予以研析,以判斷其主觀犯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 並無仇隙,僅因細故口角,衡情被告當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與必要。且被告於打傷告訴人後,僅再持石頭毀損告訴人所 有汽車之擋風玻璃後即離開現場,並無進一步加害之舉措, 苟被告確有殺意,當不至就此罷手,是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 犯意,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傷 害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車輛左後燈部分, 此部分告訴人雖有提出維修單為證。然查,毀損車輛左後燈 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毀損照片 ,僅有前擋風玻璃毀損之情形,而無左後燈毀損情形照片, 再者,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亦僅指訴車輛擋風玻璃遭毀損而並 未提及左後車燈部分,是尚難認定被告有毀損左後車燈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同一時、地接續毀損車輛擋 風玻璃、左後車燈應為接續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