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號
TNDM,107,簡,36,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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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姿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徐台生係夫妻,2 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徐○恩(民國 000 年0 月00日生,姓名詳卷),自出生時起設籍於臺南市 ○區○○里00鄰○○路0 段000 號,嗣甲○○與徐台生因感 情不睦而分居(106 年11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為徐○ 恩日後學籍、施打預防針通報等事宜,萌生將徐○恩戶籍遷 徙之念,明知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須父母共同 為之,若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則須提具另一方之 同意書為憑,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徐台生 之同意或授權,持徐台生置於渠2 人先前居所臺南市○區○ ○○街00號內之印章1 枚,於105 年10月6 日至臺南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擅自以徐台生之名義,填寫「配偶(共同監護 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 內盜用印章而蓋上「徐台生」之印文1 枚,據以表示徐台生 同意委託配偶甲○○辦理未成年之子徐○恩之戶籍遷徙登記 ,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具有實質 審核權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而行使之,將徐○恩之戶籍遷入 臺南市東區忠孝里5 鄰崇明七街9 號6 樓,足以生損害於徐 台生及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徐台生至臺 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徐○恩戶籍謄本時發現上情,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見 106 他578 影卷第14-16 頁、106 偵12444 影卷第27頁), 核與告訴人徐台生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6 他578 影卷第18 頁、106 偵12444 影卷第26頁反),並有配偶(共同監護人 )單獨申辦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 份 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見106 他578 影卷第4-5 頁、106 偵12444 影卷第31-33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



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判決同此見解) 。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1 顆,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前揭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 內盜用印章而蓋上「徐台生」之印文1 枚,依其內容形式上 觀察,已足表彰係告訴人本人所立具,據以表示告訴人同意 配偶即被告單獨辦理申請未成年之子徐○恩戶籍遷徙登記之 意思,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持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人員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 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徐台生及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盜用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同意 書,持以辦理未成年之子徐○恩戶籍遷徙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親權之行使及戶政機關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知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06 他578 影卷第14頁被 告106 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 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在 本件遷徙戶籍同意書上,前揭文書上「徐台生」印文係真正



,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就上開印 文聲請宣告沒收,顯有誤會。又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徐台生」印章1 顆,並非偽造之印章,且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同意書),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付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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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