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3號
TNDM,107,簡,35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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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惟被告所竊之物價值 非高(豆皮捲1包、客家鹹豬肉1條、愛之味清脆菜心1罐, 標價共新臺幣203元),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警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張秋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0日9時29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全聯新興分公司」 商店內,自商品陳列櫃上竊取該店店員黃方靜枝所管領之「 豆皮捲」1包、「客家鹹豬肉」1條、「愛之味清脆菜心」1 罐(以上標價共新臺幣203元),得手後藏置在其外套內, 未結帳即欲走出店外,經黃方靜枝發現報警查獲。二、案經黃方靜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秋文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方靜枝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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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