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8號
TNDM,107,簡,34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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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連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常勞力獲取財物,而竊取他 人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 取物品價值(被害人自述價值新臺幣1,000元),犯後坦承 犯行,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被 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65號
被 告 周金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將富里16鄰將榮1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連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於106年12月6日9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里0號「漚汪國小」停車棚前,見王秋斌所有交予其女騎 用之粉紅色腳踏車1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走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嗣周金連於10 6年12月7日10時許,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經過漚汪國小附近 之加水站時,為該校老師黃秋萍發現並將渠攔下詢問,周金 連始將腳踏車歸還。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秋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黃秋萍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不 聲請沒收,附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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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