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7號
TNDM,107,簡,34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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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晏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晏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乃係代表國 家執行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因自身酒醉因素,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徒手將員警推倒在地,造成員警因此眼鏡毀損 及鼻樑受傷,顯見其漠視法治及國家公權力,並已對值勤員 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態度,及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95號
被 告 吳晏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晏清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 崇善十五街7巷,因酒醉臥倒路邊,經擔任巡邏勤務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李利雄接獲110通報 到場處理,吳晏清不滿李利雄將其喚醒,先將路旁機車踢倒 ,再對其配偶曾貴貞咆哮並揮手毆打,李利雄見狀上前制止 ,吳晏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將李利雄推倒在地, 致李利雄眼鏡歪斜毀損,並受有鼻樑流血之傷害(李利雄財 物受損及身體受傷害部分均未提告訴),吳晏清即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李利雄公務之行使。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晏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警員李利雄、證人曾貴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翻拍畫面、證人即被害人李利雄眼 鏡毀損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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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