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 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 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 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 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 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之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 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利用手 機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 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 間供公眾賭博財物,依上開見解該賭博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陳勝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先後賭博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涉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7 月間因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仍透過手機設備上網連接
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上投機僥 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 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 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 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同案被告許哲瑋於105 年7月4日、18 日匯入其指定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40,000元、180,100元 ,係其職棒簽賭結算後賭贏的錢等語(見106他5558號偵卷 第21頁),核係被告本件賭博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號
被 告 陳勝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騰於民國105年5、6月間,經許哲瑋之仲介,在新北市 新莊區,經由手機連結網路,上網登入某不知名之賭博網站 ,以職棒所屬球隊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為押注球隊勝負,如押注之隊伍贏球,每下注新臺幣(下 同)1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可贏得9千餘元。如未簽中,則賭 資全歸莊家所有。結算後,由許哲瑋於105年7月4日、18日 ,分別將陳勝騰所贏之14萬元、18萬100元匯至陳勝騰指定 之帳戶。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騰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哲瑋供 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許哲瑋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交 易明細表、被告陳勝騰用以收取所贏賭金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於10 5年5、6月間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