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3號
TNDM,107,簡,29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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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捌公克、壹點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 ,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 不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分別為0.068公克、1.20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 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揭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蘇宥慈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慈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8日釋放 ,並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 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9月19 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1即余 龍仙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6年9月20日22時許,經蘇宥慈同 意搜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小包(驗前淨重分為0.078、1.219公克,驗後淨重分為 0.068、1.206公克)等物(蘇宥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嗣於9月21日8時10分許,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宥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前淨重分為0.078、1.219公克,驗後淨重分為0.068、1.20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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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