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天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106年度簡字第2446號」更 正為「105年度簡字第2446號」。
二、核被告馮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 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又任意竊取被害人之黃色皮包 1個(內有新臺幣20元、大潤發會員卡、新光三越百貨貴賓 卡、電視購物卡、台亞加油卡各1張),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考量 被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馮天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天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柳營 區太康201號「奇美醫院」之員工停車場內,徒手掀起李佳 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椅置 物箱後,拿取置物箱內之黃色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20元、大潤發會員卡、新光三越百貨貴賓卡、電視購物卡 、台亞加油卡各1張,價值共計約20元】後,隨即離去現場 。
嗣經住院患者家屬顏清月目擊前開經過後告知該停車場之駐 守守衛連建富,經連建富訴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天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誠不諱, 核與證人李佳蓉、顏清月、連建富於警詢之供述互為一致,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1 分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