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妨害其 執行,顯見漠視法治及國家公權力,且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 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已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達和解賠償警車之損害 ,有撤銷毀損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悔意,暨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26號
被 告 李宗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與忠孝南 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 所警員林毅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編號8141號) 亦行經該處,見李宗賢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欲將之攔查, 詎李宗賢不服取締、拒絕受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忠孝南路迴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朝上開警車而來,並加速 衝撞上開警車之左前車頭,致上開警車左前保險桿、左前防 撞桿均受損,以此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再 沿忠孝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駛入中山路逃逸離去。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毅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其提出之職務報告1 份 相符,並有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 張、警車受損照片4 張、車輛辨識系統畫面2 張、被告騎乘機車受損照片4 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依報告意旨,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6 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銷毀損告訴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