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6號
TNDM,107,簡,236,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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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因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 實
一、邱彥儒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5時35分許,騎乘向大和租賃行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張○俞(89年5月生,年籍詳卷)前往董俊麟開設之「協鎂 麗汽車專業美容自助手洗中心」洗車(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見中心內虎爺神壇前之水盆內置有零錢,趁 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零錢新 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又於106年10月10日9時4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復基於相同之犯意,以相同方式竊 取虎爺神壇前水盆內之零錢100元得手。嗣經董俊麟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董俊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俊麟、證人張○俞、證人即大和租賃行 之負責人楊晉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 缺應有之尊重,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素行不佳, 應予相當懲罰。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甚微,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偵訊中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無意



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態度尚屬良 好,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270元屬犯罪所得,因被告供承業已花用殆盡而不能沒收 (見警卷第7頁),自應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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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