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號
TNDM,107,簡,1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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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維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 補充「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及犯罪事實欄第5 至8 行有關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其於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137 號、102 年度簡字第743 號、102 年度簡字第208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同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以上統稱甲案);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102 年度簡字第44 02號、102 年度簡字第46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7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4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上統稱乙案 ),上述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行「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更正為「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並減省司法資源,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 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兼衡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 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
被 告 吳維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 年 1 月6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37、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上開案件另與毒品、竊盜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99號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0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開漳聖王廟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吳維宗於106 年10月25日23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游松衡,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 與文華路口時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 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願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年月26日0 時35分,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 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 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行為,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 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法先加後減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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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