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6號
TNDM,107,簡,126,201801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4193、1647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葉威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 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 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 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以奇異筆將機車車牌變更,未變更 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 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
本件復為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 ,實有不該,且懸掛變造之車牌於車輛上並騎乘上路,除妨 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外,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亦屬可 議,併參酌被告犯罪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生 活及經濟狀況、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各 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2部、腳踏車1部均已由告訴人、被害人



領回或尋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 、張忠義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奇異筆,未據扣案,非違禁物,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且屬價值低微及不具刑法重要性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變造 機出牌照之方式,僅係以奇異筆塗畫,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尚非難已回覆原牌照既有狀態之情,況該供變造使用之原牌 照,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屬於 義務沒收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條、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處之罪刑 │
├──┼─────┼──────────────────┤
│一 │事實欄一㈠│葉威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一㈡│葉威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一㈢│葉威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二 │葉威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