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號
TNDM,107,簡,1,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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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澤
      紀姿秀
      郭紹茹
      林盈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
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八、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丁○○、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機台計分表貳紙、監視器主機壹組、代幣壹仟伍佰枚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貳拾陸台(含IC板共貳拾柒片)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1 行「丁○○係 址設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325 之31號1 樓『裕翔電子遊戲場 』之店員兼名義負責人,乙○○係該電子遊戲場之會計,丁 ○○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丁○○係址設臺南市善化區六 分寮325 之31號1 樓『裕翔電子遊戲場』之店員兼名義負責 人,乙○○係該電子遊戲場之會計,其二人均受僱於擔任該 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 與該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7 行「亦 與丁○○、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與丁 ○○、乙○○及該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之上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聯絡」、第2 頁第4 行「HUGA」應更正為「七彩神燈」、第 6 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機台26台(內含IC板26片)、監 視系統主機1 台及賭資7 萬9000元」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機台共26台(內含IC板共27片)、機台計分表2 紙 、監視器主機1 組、代幣1,500 枚及現金7 萬9,000 元」, 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7 年1 月10日、1 月11日公務電話記 錄」。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被告丁○○、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裕翔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自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迄106 年7 月7 日止;被告丙○○自106 年7 月 1 日起迄106 年7 月7 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 、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其於各次賭博行為前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卷內事 證等,審酌:被告丁○○、乙○○、丙○○、甲○○均肢體 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 告丁○○、丙○○、甲○○經濟狀況各為小康、勉持、貧寒 之生活狀況,被告丁○○、甲○○均有賭博前案紀錄;被告 乙○○、丙○○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丁○○、乙○ ○、丙○○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丁○○、乙○○、丙○○為賭博行為之時間 、規模及所得利益,被告甲○○為賭博行為之次數,對社會 善良風俗所生影響,被告丁○○、乙○○、丙○○、甲○○ 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丙○○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26台( 含IC板共27片)及在櫃臺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 5,400 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之;機台計分表2 紙、監視器主機1 組、代幣1,500 枚均係 共犯裕翔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丁○○、乙○○、丙○○所犯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另在被告甲○○身上扣得現金1 萬3,600 元,係被告甲○○



因本案犯罪所得,且查獲時已由其持有,而查扣之地點,亦 非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等情,不符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 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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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