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冠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851、1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冠淵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主機拾陸臺及遊戲卡匣陸拾伍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行員警下標購 得之卡匣名稱更正為「經典遊戲150合1」;第2頁第2行更正 員警搜索地點為「臺南市○○路000號店面」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程冠淵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然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 品罪嫌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網路上刊登販賣系爭 扣案仿冒遊戲機、卡匣等商品訊息迄今,業已售出約34組遊 戲機商品等語(見警卷第4頁),業已該當同前條文內之「 散布」、「販賣」行為,而非僅止於「陳列」,然因起訴法 條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 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 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為警搜索查 獲止,在同一網路商場公開陳列販賣扣案侵害著作權及商標 權等商品,而多次實施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行為,均係 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於密接時地為之,且侵害相同數法益, 自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為圖私利使用網路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及仿 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商標權,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或達成和解,兼衡其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獲利及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年籍欄紀載)、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扣案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機共16臺及遊戲卡匣共65個, 經鑑定結果均確屬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 本件犯罪獲利約新臺幣1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依 法應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51號
106年度偵字第18879號
被 告 程冠淵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冠淵明知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為 世界著名之電視遊樂器及遊戲軟體供應商,曾在臺灣地區銷 售多款著名之遊戲機及遊戲軟體。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任 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個人使用 電視遊樂器等商品,在遊戲軟體業有高知名度,為一般消費 者所熟知之商標,未得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品。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網站購得之 「Family Computer」遊戲機(內建500種遊戲軟體,下稱 FC遊戲機)及「132合1」(即1卡匣內含132種遊戲軟體之意 ,以下同)、「7合1」、「霸王小子500合1」、「經典遊戲 150合1」任天堂FC遊戲機相容卡匣,經執行遊戲軟體程式後 ,會顯示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而遊戲機內建及卡匣內所含 之遊戲軟體,係未經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仍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 日起,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在「奇 摩拍賣網站」以其申用之 「Z0000000000」帳號,刊登上開 遊戲機、遊戲卡匣之商品照片及「經典回味紅白機」等文字 之交易訊息。嗣經警於 106年3月10日為蒐證而以新臺幣209 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得「經實遊戲150合1」遊戲卡匣 1 件,送鑑查獲。再於106年4月11日至其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搜索,扣得仿任天堂FC遊戲機(內建 500種遊戲軟體 )16台、「132合1」遊戲卡匣15件、「7合1」遊戲卡匣20件 、「霸王小子500合1」遊戲卡匣20件、「經典遊戲150合1」 遊戲卡匣9件。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冠淵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刑事告訴狀。
三商標查詢資料、徐宏昇律師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奇摩拍賣 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之網頁 列印資料。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遊戲機共16台、遊 戲卡匣共65件。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表:
1.「SUPER MARIO BROS. 」(註冊審定號00000000)2.「MARIO」(註冊審定號00000000)3.「DONKEY KONG」(註冊審定號0000000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