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3208、327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99年 4月8日)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 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 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雖於106年10月31日警詢時坦承分別於106年8月20日16時許 及106年9月30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係於 106年8月24日20時及106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經委託之鑑定機關即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 中心,早於106年9月6日、同年10月24日即出具被告之尿液 檢驗報告(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560595號卷第14頁、南市 警永偵字第1060566931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在上開坦承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以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經掌握足認被告此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證據,故均 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 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 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 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 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已婚、有1個就讀國中的小孩,由其 父親、太太照顧,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
第3271號
被 告 易文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11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易文欽於106年8月24日2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聖龍宮」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身分,經警通知到場,於106年8月24日20時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㈡易文欽復於106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身分,經警通知到 場,於106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文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長榮大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 0、CZ00000000000)各2份、本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255 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