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69號
TNDM,107,易,16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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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0954 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要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 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 本件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達成和解並由告 訴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在卷 可查。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54號
被 告 呂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凱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 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 上作為義務,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早上9 時10分前某時,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內,本應注意犬 隻飼主為避免、防止其所飼養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應對該犬隻予以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防護,而依當時 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之犬 隻予以管束,任由該犬隻自由跑動,於同日早上9 時10分許 ,蘇文昭徒步行經上址前時,該犬隻竟衝出攻擊蘇文昭,蘇 文昭因而受有左小腿0.3 公分×2 公分、0.3 公分×3 公分 之淺部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文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世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連雲英、告訴人蘇文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怡東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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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