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6號
TNDM,107,原交簡,6,201801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補充記載為「因行車不穩,經警 尾隨至同區育樂街104巷67弄與龍潭街286巷口,為警攔查」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許世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866巷29弄102
之1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吉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 路之公司,飲用米酒3 杯,飲用完畢後,仍於同日16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臺 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現居地。嗣於同日16時30 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並於同日16時4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