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96號、第159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 卷為憑(見106年度相字卷第62號卷第16頁),並接受偵查 審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以致發生不幸意 外車禍,且為肇事主因,並造成被害人張水旺及後座乘客胡 鳳甜死亡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張水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張育豪及張惠瑩達成和解,取得諒宥,並已依約定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及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在 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疏忽,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 認犯行,並深表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以被告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 等為由,聲請從重量刑,然起訴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6號
106年度偵字第15953號
被 告 鄭文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晉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里內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市2號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率而直行 ,適張水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胡 鳳甜,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水旺 及胡鳳甜人車倒地,致張水旺受有重大創傷,胡鳳甜則受有 脾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臗關節脫臼、左側膝部大面積 放性傷口、左足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併蜘 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張水旺雖經送醫急救且插管治療過程中 有血自氣管內流出,仍於同日14時27分許不治死亡;胡鳳甜 經送醫急救,然未好轉,後轉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治療,仍 於106年1月21日19時20分許因多重性外傷與敗血性休克死亡 。
二、案經張水旺、胡鳳甜之子張育豪、張正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報請本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分 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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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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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文晉於警詢、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
│ │之陳述 │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張水│
│ │ │旺、胡鳳甜之事實。 │
├──┼────────────┼───────────┤
│ 2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本件肇事現場狀況及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肇事經過。 │
│ │ 表一、二 │(2)被告於車牌號碼00-00│
│ │(2)現場照片28張(105年相│ 49號自用小貨車駕駛 │
│ │ 字第1209號卷第18至31 │ 座駕車時,其所在高 │
│ │ 頁) │ 度較護欄為高,視線 │
│ │(3)護欄高度照片6張(105 │ 上應無遭阻擋有死角 │
│ │ 年相字第1209號卷第56 │ 之事實。 │
│ │ 至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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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被害人張水旺之臺南市 │被害人張水旺於上揭時、│
│ │ 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地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 │(2)相驗照片16張 │貨車撞擊,受有重大創傷│
│ │(3)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 │,而於前揭時地死亡之事│
│ │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實。 │
│ │ │ │
├──┼────────────┼───────────┤
│ 4 │(1)被害人胡鳳甜之臺南市 │被害人胡鳳甜於上揭時、│
│ │ 立安南醫院、高雄市立 │地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 │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貨車撞擊後,受有脾破裂│
│ │(2)相驗照片8張 │合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臗│
│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關節脫臼、左側膝部大面│
│ │ 署署勘驗筆錄、相驗屍 │積放性傷口、左足撕裂傷│
│ │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
│ │(4)被害人胡鳳甜之高雄市 │傷合併併蜘蛛膜下出血等│
│ │ 立岡山醫院病歷影本1份│傷害,經臺南市立安南醫│
│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院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
│ │ 5月24日函所附之解剖報│治後,仍因小腸多處嚴重│
│ │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沾黏腸壁壞死及腹膜炎,│
│ │ │終因多重性外傷與敗血性│
│ │ │休克死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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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被告鄭文晉駕駛自用小貨│
│ │ 定委員會105年9月8日南│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 │ 市交鑑字第1050885936 │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 │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張水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2)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21│,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 │ 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 │ 0號函 │肇事次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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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鄭文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致張水旺、胡鳳甜死亡,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過失致死罪。爰請審酌被告於接獲車禍 鑑定報告後,仍一再堅稱其無過失,且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商談和解事宜,檢察官再於106年7月10日偵訊中詢問被告「 有沒有和解意願」,被告卻答以「上次說要去高雄,但高雄 我又不熟,怎麼去」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並無悔 意,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