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PENCER, ANTHONY A.(中文姓名:吳東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PENCER, ANTHONY A.(中文姓名:吳東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SPENCER ANTHONY A」均改為「SPENCER, ANT HONY A.」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本件卷證資料所 載,被告之住所應係「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併 為說明。
二、核被告SPENCER, ANTHONY A.(中文姓名:吳東尼)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70號
被 告 SPENCER ANTHONY A(中文姓名:吳東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PENCER ANTHONY A(中文姓名:吳東尼)自民國106年11月 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The Sober Foodie」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與永南街口,不慎與 吳柏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吳柏學人車倒地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裡,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SPENCER ANTHON Y 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PENCER ANTHONY A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ETC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