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伯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無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 上路,且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對使 用道路之人、車自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王伯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恭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時15分許起至 同日3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巷子內某酒吧飲用 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3時3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 時4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伯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