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7至8行「沿 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更正為「沿臺南市 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第10至11行「經送往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後」更正為「經送往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就醫後」。
二、核被告林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5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並發生自摔倒地受傷。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時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6號
被 告 林仲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71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本署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6萬元完畢(不 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 ,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址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7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 化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街 00號住所。嗣林仲國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化農高分22右 2電桿旁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就醫後,員警前往調查時,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 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仲國於警詢中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華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