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0號
TNDM,107,交簡,210,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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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等傷害」後補充「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及應將證據欄編號三 之「證人李宛菁」更正為「證人李苑菁」;另再於證據欄補 充「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被告刑事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訴卷第16至17、20至22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 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堤防道路上,致告訴人蔡郁玟閃 避不及而自摔受傷,其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 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自行騎車離去,罔 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 卷可稽,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以書狀表示認 罪,態度尚佳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被告刑事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 衡其於警詢時供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林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傷害,為強 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 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 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83號
被 告 林盆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盆於民國106年9月26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柴頭港溪堤防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柴頭港溪與開南街275巷24弄路 口處,本應注意該處為由北往南之單行道,不得逆向行駛, 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 適有蔡郁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北區柴頭溪河堤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見林盆前開 車輛後煞閃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蔡郁玟並受有四肢多處擦 傷和軀幹鈍挫傷、右肘挫擦傷9x4公分、右前臂、右手挫擦 傷(9x4、1x1、1x1公分)、右側腹挫擦傷8x4公分、兩膝挫



擦傷(右:5x4公分、左:4x4公分)、右小腿挫擦傷(20x 7、9x4公分)等傷害。詎林盆於肇事後,未對於蔡郁玟施以 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 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蔡郁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蔡郁
│ │之供述 │玟發生車禍事故且有過失│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郁玟於警│1.於前揭時、地,被告騎│
│ │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 乘前開機車逆向行駛,│
│ │ │ 使伊見狀閃避不及而跌│
│ │ │ 倒受傷。 │
│ │ │2.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見伊│
│ │ │ 跌倒在地之事實。 │
│ │ │3.案發後伊有大聲呼叫被│
│ │ │ 告不要離去,惟被告仍│
│ │ │ 騎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
│ 三 │證人李宛菁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
│ │中之具結證述 │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 │ │2.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有│
│ │ │ 呼叫被告不要離去現場│
│ │ │ ,且被告有見到告訴人│
│ │ │ 跌倒在地之事實。 │
│ │ │3.被告肇事後未呼叫救護│
│ │ │ 車或報警而騎車離去現│
│ │ │ 場之事實。 │
├──┼───────────┼───────────┤
│ 四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大│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 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各1份、柴頭港 │ │
│ │溪堤防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
│ │圖照片9張、車禍現場照 │ │
│ │片19張、被告車輛照片7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不同,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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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