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莊德自民國106 年12月1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臺南市麻豆區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先行搭乘友人駕 駛之車輛返家,迨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22時2 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 ○00號統一超商前之停車場,失控撞擊張清 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45分許,當 場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清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 日准予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①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 15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3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因而不慎撞擊他人車輛,為警 測得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 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