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本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本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沈本山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 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去年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與其他車輛發 生擦撞肇事,進而造成自己與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足 見其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 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