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及98年間,分別有犯違背安全駕 駛罪之前科紀錄,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 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並發生車禍,對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已造成損害,兼衡被 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63號
被 告 謝明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附近「金卡KTV」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日凌晨0時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2日凌 晨0時30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仁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海佃路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沿海佃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並由沈詩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2日凌晨0時54分測得謝明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 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沈詩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