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穎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穎真於民國106年4月11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寧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5分行經該街與光明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自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楊龍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欲駛越該路口,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側車頭遂與被 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 下胸壁及腰部挫傷併輕微血尿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龍飛對被告馬穎真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 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7年 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22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