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盟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盟凱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8 時53分 許,駕駛車牌5650-S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民權路4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欲駛入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 段,適林○安(89年10月9 日生,姓名詳卷)騎乘車牌MGA- 711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傑(90年3 月23日生,姓名詳 卷)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安受有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頭 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安 未提出告訴);李○傑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顱內出 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 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