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忠益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夏宗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TAUFIQ FAUZI(中文姓名阿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AGUS MULYANTO(中文姓名古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ROJIUN(中文姓名諾吉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2732、12825、13104、13299、13300、13471、1
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忠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宗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TAUFIQ FAUZI、AGUS MULYANTO、ROJIUN均無罪。 事 實
一、夏忠益為正一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之船長,與 王喻平(王喻平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部分,另行審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均 應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 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 灣地區,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王喻平以【附表三】編號九、十之行動電話與「阿忠」 謀議以漁船作為走私之交通工具運輸大麻回臺販售牟利,「 阿忠」復於106年7月間聯絡夏忠益,確認由夏忠益駕駛正一 號至大陸地區廈門外海接駁大麻並私運至臺南安平港乙事, 「阿忠」並提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晶 片卡與夏忠益,讓夏忠益作為接應聯絡之用,嗣臺灣地區貨 主王喻平於106年7月10日將大麻運輸報酬之前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匯入澎湖農會「夏忠益」帳戶。
㈡、夏忠益應允後,即於106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正一號 漁船搭載船員夏宗武,及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TAUFIQ FAUZI (中文姓名阿吉,下稱阿吉)、AGUS MULYANTO(中文姓名 古斯,下稱古斯)、ROJIUN(中文姓名諾吉溫,下稱諾吉溫 ),自澎湖七美港出發,再由夏忠益與大陸漁船年籍、姓名 不詳之船長以【附表二】編號一之衛星電話等聯絡,以AIS 定位器確認雙方接駁位置後,夏忠益遂將上情告知夏宗武, 夏宗武即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夏忠益輪流將正一號駛往大陸廈門外 海,至106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夏忠益、夏宗武依約定將 正一號漁船駛至大陸廈門外海,約東經118度、北緯24度處 ,與該大陸漁船碰面接駁,由夏宗武負責監督阿吉、古斯、 諾吉溫,將正一號漁船與大陸木船用繫繩綁住,兩船間並以 防撞墊相隔以免船體碰撞受損,上開大陸船船員即將裝有大 麻共計519包(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 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公克)之袋狀物,拋放至正一 號漁船之前、後甲板上,夏忠益乃指示阿吉、古斯、諾吉溫 將上開裝有大麻之袋狀物,藏置於前、後甲板之暗艙,夏宗 武遂在旁監視,待夏忠益及夏宗武逐一確認暗艙已密藏妥適 ,夏忠益復與「阿忠」以衛星電話聯繫,確認返臺後由夏忠 益另向王喻平收取運輸報酬102.5萬元,夏忠益方得將前揭 毒品交付王喻平,嗣夏宗武、夏忠益先、後掌船,將正一號 漁船於106年7月12日中午駛入澎湖七美港,夏宗武因身體不 適先行下船;夏忠益、阿吉、古斯、諾吉溫則於正一號船裝 載部分漁貨後,復於106年7月12日15時10分自澎湖七美港起 駛,前往臺南安平港,迨於同日20時35分許,夏忠益駕駛正 一號漁船通過臺南安平港安檢哨,並將船駛至臺南安平漁市
場旁等候王喻平接應。
㈢、夏忠益所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 12日23時17分,接獲王喻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外之公共電話來電,雙方約定在安平漁市場外之 「老漁村餐廳」停車場碰面乙情,然嗣因王喻平向夏忠益表 示安平漁港內,疑似有檢警查緝走私毒品情事,故改於106 年7月13日白天再完成毒品接應,王喻平即駕車先行逃逸。二、夏宗武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起,因接獲友人「億仔 」通知檢、警正於安平漁港內,查緝澎湖籍漁船走私毒品乙 事,即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數度撥打夏忠 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知夏忠益應儘速離開正一號漁船,以免遭檢、警查緝 。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 時45分許,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查緝隊 等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正一號漁船,並查扣【附表一 】所示之物;並同日上午3時30分許,司法警察在距離正一 號漁船停靠處約250公尺處,將夏忠益逕行拘提到案,並扣 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6年7月21日15時50分,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在屏東縣屏東市逢甲商場19號所查扣王喻平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九、十所列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 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重訴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 ,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重訴卷二第201頁至第215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夏忠益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 稱:我們事前不知道是大麻,是被查到才知道是大麻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216頁反面)。而被告夏宗武不爭執有事實欄 一㈡所載之客觀事實(見重訴卷一第193頁反面),惟否認 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到廈門外海才知道要 走私物品,夏忠益跟我講是要走私茶葉,我沒有監督指揮三 位外籍漁工搬運及藏置大麻;我沒有開船,在駕駛艙裡,只 是防止與其他船相撞,船航線都設定好了等語(見重訴卷二 第218頁正、反面)。被告夏宗武之辯護人係以:被告夏宗 武坦承有走私茶葉,觸犯懲治走私條例,但被告夏宗武沒有 共同走私大麻,因由被告夏宗武或夏忠益之證述可知,出港 時夏宗武並不知道這次出港之目的是要走私;又正一號漁船 於106年7月12日下午駛入七美港,係因為被告夏宗武不願參 與本案,夏忠益才載被告夏宗武返回七美港;另被告夏宗武 雖與夏忠益通話中表示「我要去躲起來了」,此係因被告夏 宗武是正一號漁船登記之船東,唯恐遭夏忠益走私案件拖累 所為反射性回答,實際上並未付諸實行等詞,為被告夏宗武 置辯。經查:
一、被告夏忠益、夏宗武二人前揭坦認部分,業據證人阿吉、古 斯、諾吉溫、王喻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 6年聲監字第620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1份;澎湖縣農會七美 分部「夏忠益」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106年7月13日取款人影像各1份;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 料、夏00之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明細表各1份;被告 夏宗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 錄各1份;船舶登記簿、正一號漁船出港紀錄及船員名單各1 份;AIS定位航跡圖、安平港安檢所紀錄、本院南院崑刑澤1 06急搜8字第1060038304號函、本院南院崑刑澤106急搜7字 第106003870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 月13日南檢文字第106他3616字第45981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 書、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書各1份;被告夏忠益逕行拘提位置
示意圖1份;被告夏忠益與王喻平見面之GOOGLE地圖1份及翻 拍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附表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一】扣押物品照 片69張;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 如【附表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二】扣押物 品照片6張;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3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及被告夏宗武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 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夏忠益是否自始與 王喻平、綽號「阿忠」有運輸大麻至臺南市安平漁港之犯意 聯絡?㈡被告夏宗武是否有與夏忠益有運輸大麻之犯意聯絡 ?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夏忠益是否自始與王喻平、綽號「阿忠」有運輸大麻至 臺南市安平漁港之犯意聯絡?
1、本案檢察官曾以被告夏忠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本 院聲請核發對被告夏忠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訊監 察,經本院審閱後,於106年7月5日核發對前揭門號自106年 7月5日至106年7月29日之通訊監察書乙節,有前揭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6年聲監字第62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 存卷可查(見偵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正、反面);參以被告 夏忠益係於106年7月11日駕駛正一號漁船至廈門外海接運大 麻乙事,堪認被告夏忠益在本案運輸大麻前,即為檢察官知 悉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
2、觀之被告夏忠益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7月11 日上午9時26分37秒,接獲綽號「忠哥」以門號0000000000 號之來電,渠等對話內容如下:
「忠 哥」:你在幹嘛?
被告夏忠益:你有匯一條錢,那條是什麼錢啊? 「忠 哥」:那個明天啦!明天下午出去啊!
被告夏忠益:我是說現在喔?
「忠 哥」:現在人家有用一條10萬的嗎?
被告夏忠益:對啦。
「忠 哥」:那個明天要用的你聽不懂喔?
被告夏忠益:怎麼這麼少?
「忠 哥」:這本來就沒有用寄的啊!
被告夏忠益:微信啦微信啦!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2頁)。再佐以 被告夏忠益之澎湖縣農會帳戶於106年7月11日確有收受由王
喻平所電匯之10萬元乙事,有澎湖縣農會夏忠益帳戶之顧客 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對帳單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109頁至第110頁),核與「忠哥」主動提及「現在人家有 用一條10萬的嗎?」乙語相符,益證被告夏忠益與綽號阿忠 、王喻平已有走私之謀議。又細閱前揭被告夏忠益與「忠哥 」對話,被告夏忠益抱怨:「怎麼這麼少?」,「忠哥」表 示:「這本來就沒有用寄的啊!」;衡以走私貨主在接貨確 認物品無誤前,實無給付全部貨款之必要,益徵王喻平匯與 被告夏忠益之10萬元僅為前金;何況,被告夏忠益亦坦承與 阿忠聯繫,交貨與貨主後,再向貨主拿取102萬5千元乙事, 有被告夏忠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頁);倘 走私茶葉一趟可獲取10萬元代價,對被告夏忠益而言可謂非 常划算之交易,業據被告夏忠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70頁 ),然被告夏忠益卻於前揭譯文向阿忠抱怨:「怎麼這麼少 ?」,堪認被告夏忠益早已知悉並非走私茶葉。3、何況,被告夏忠益於接貨後,曾有驗貨之事實,有被告夏忠 益之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重訴卷二第65頁正、反面) ,此舉亦與常人受託轉運高價物品,會先確認貨物無誤,以 釐清責任之習性相符。再者,由被告夏忠益於106年7月13日 凌晨0時35分8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夏宗武 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渠等通話內容(見偵一卷第83 頁):
夏宗武:你有在船邊嗎?
夏忠益:沒有,走掉了。
夏宗武:有人跟我講啦,有人報啦,七美的船有安跟大麻, 一百多斤。從前面開始敲啦,敲沒有會再敲旁邊那 艘。
夏忠益:現在嗎?
夏宗武:對啦,前面兩艘,在敲就打給你說叫你快走。 夏忠益:我走了啊!
夏宗武:對啊,找到裡面有東西,沒有人就會找船主。 夏忠益:我走了。
夏宗武:讓他們找不到人,就會找船主。
夏忠益:胖子講得嗎?
夏宗武:船邊有刑事的,還有海巡的。
夏忠益:敲很久了。
夏宗武:現在教你快躲起來。那艘找不到就找外勞,這罪都 很重,這事情很大條。
衡情,被告夏忠益若事前僅知走私物品是茶葉,不是大麻, 為何與夏宗武之前揭對話中,毫無談論原本欲運送茶葉,為
何是大麻,而感到訝異,或埋怨遭人設計之內容,是以被告 夏忠益辯稱原本以為係走私茶葉乙情,為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
㈡、被告夏宗武是否有與夏忠益有運輸大麻之犯意聯絡?1、證人即共同被告夏忠益於偵訊時證稱:夏宗武是要跟我一起 去接「阿忠」的貨,出發之前我跟夏宗武說要去抓魚,在出 港很遠時,我才跟夏宗武說此行出港的目的,是要去廈門幫 「阿忠」拿茶葉,夏宗武聽了就說那他接完貨之後,回七美 就好,他不要跟著回臺南;接貨時夏宗武在旁邊看,看印尼 籍漁工有無亂來,負責監督印尼籍漁工把大麻花置入密艙, 所以夏宗武跟在船上,是保障我跟貨的安全,有時候我累時 ,夏宗武也會幫我開船,從七美出發時,夏宗武有幫我開一 段,約一、二小時,從大陸廈門外海接完貨回來要開約三小 時,我開前一段,夏宗武是幫忙開中間一段約二小時,後來 快進七美港時再由我開;我打開包裝之後,我就有跟夏宗武 說這些應該是毒品,仍然跟我共同將正一號漁船開回七美; 從7月11日下午3點,將船駛出七美港,至12日駛回七美漁港 時,中間完全都沒有捕魚;7月12日凌晨,正一號漁船在大 陸廈門外海處,所接到的貨品除了本件大麻花264公斤之外 ,沒有其他貨品;在七美停泊約二、三十分鐘,從七美拿幾 箱魚要去臺南賣,夏宗武也下船,後來我再將船駛往臺南時 ,夏宗武就沒有同船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13頁)。衡情,證人夏忠益為 被告夏宗武之兄長,且為確保其人及走私大麻之安全,邀約 被告夏宗武同行,渠等兄弟二人應無宿怨,無設詞誣陷被告 夏宗武之必要,是以除夏忠益知悉走私物品並非茶葉,而是 大麻,業經說明如前外,堪認夏忠益至遲於本次出港後,已 向被告夏宗武陳述出港目的,是要去廈門幫「阿忠」走私物 品。
2、證人即印尼籍漁工阿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正一號漁船與大 陸漁船接駁時,夏忠益叫我們三個漁工起床,用繩子把船鄉 在一起,並用墊子把二船隔住,避免碰撞,夏宗武在船後面 的門上面,他是站著,看著我們綁繩子;是夏忠益叫我們搬 大麻花到後面暗艙中,並叫我們快一點搬,夏宗武在旁邊有 開口,叫我們動作快一點,夏宗武也有用手指揮著我們趕快 把這些大麻花搬到後面密艙中;夏宗武沒有幫忙搬大麻花, 只有在旁邊看,算是監督我們等語(見偵四卷第48頁、第49 頁),核與證人夏忠益前揭證述:夏宗武負責監督印尼籍漁 工把大麻花置入密艙,所以夏宗武跟在船上,是保障我跟貨 的安全,及夏宗武有協助開船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93頁正
、反面;重訴卷二第75頁),足認被告夏宗武有參與運送大 麻之分工。
3、參以三位印尼籍漁工之薪資都是由船主即被告夏宗武支付, 正一號漁獲收益扣除支出後,剩下再由被告夏宗武與夏忠益 拆帳等情,業據證人夏忠益於本院結證屬實(見重訴卷二第 67頁、第76頁、第79頁);再對照夏忠益之澎湖農會帳戶內 ,由貨主王喻平電匯之10萬元,係由被告夏宗武之配偶洪詩 怡於106年7月13日領出該10萬元,有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 夏忠益」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06年7月13日取款人影 像各1份在卷足查(見偵四卷第67頁第70頁),足認被告夏 宗武可動支夏忠益澎湖農會帳戶之事實。既然三位印尼籍漁 工之薪資由被告夏宗武支付,且正一號收益由被告夏宗武與 夏忠益拆帳,而本趟正一號走私物品為何,勢必影響運費, 此攸關正一號之收益,被告夏宗武實難諉為不知。何況,被 告夏宗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6年7月3日15 時12分,曾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而此門號000000 0000號正是上開與夏忠益談論電匯前金之忠仔所持用之電話 ,有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通話譯 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2頁;偵四卷第15頁、第71 頁至第72頁),益證被告夏宗武與委託夏忠益走私大麻之忠 仔亦有聯繫之事實。
4、另被告夏宗武除上開與夏忠益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35分8 秒有前揭通話內容外,另有下列四通對話:
①、被告夏宗武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與夏忠益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5分1秒通話內容(見偵一 卷第82頁):
夏宗武:不要去船那哩,快走。
②、被告夏宗武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與夏忠益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5分40秒通話內容(見偵一 卷第82頁):
夏宗武:有人報七美的船有載東西,你啊,刑事他們十幾個 ,趕快走啊!
夏忠益:跑哪裡?
夏宗武:跑去躲啊跑哪裡!
③、被告夏宗武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與夏忠益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7分36秒通話內容(見偵一 卷第82頁至第83頁):
【通話接通前】
葉 仔:你有跟他講叫他走嗎?
夏宗武:有啦!
葉 仔:那不要跟他打啦!
夏宗武:我跟他講兩句啦!
【通話接通】
夏宗武:快走你有走嗎?
夏忠益:有我不在船上。
夏宗武:因為葉仔說有人報七美的船有。
夏忠益:難怪一直敲。
夏宗武:叫我們不要在船上都下來,趕快走。
夏忠益:外勞在睡,我爬起來跑了。
葉 仔:對面都有人在等你了。
夏宗武:對啊,對面都有人在看了。
葉 仔:叫他不要在船上啦!
夏忠益:我走了啦!
④、被告夏宗武以0000000000門號接獲夏忠益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於106年7月13日上午2時7分14秒來電之通話內容(見 偵一卷第第83頁至第84頁):
夏忠益:敲有了。
夏宗武:什麼?
夏忠益:敲有了啦,我躲在旁邊看,船都被繩子都封起來了 !
夏宗武:我在家,我怕到時候警察到家裡找人。 夏忠益:要有心理準備,說你不知道就好。
夏宗武:我要去躲起來了!
由上開對話,被告夏宗武屢屢要夏忠益快逃跑,卻毫無談論 原本欲運送茶葉,為何是大麻,而感到訝異,或埋怨遭人設 計之內容;甚至夏忠益對被告夏宗武說:「要有心理準備, 說你不知道就好。」,倘被告夏宗武並不知悉此次係走私大 麻,夏忠益大可表示被告夏宗武原本就不知悉,而非『要有 心理準備,「說」你不知道就好。』,益證被告夏宗武至遲 於出港後,已知悉是要去廈門幫「阿忠」走私大麻無訛。三、對被告夏宗武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夏忠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7月11日晚上11、1 2點,已經快到大陸沿海,我跟夏宗武說要接茶葉,夏宗武 說不要,因為夏宗武說不要參與,我就先把他載回去七美, 夏宗武都沒有參與本案;我叫三位外籍漁工把正一號漁船跟 大陸的船綁在一起,夏宗武在船艙看,到東西搬完,夏宗武 都沒有出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65頁、第66頁、第69頁)。 惟考量證人夏忠益嗣後於本院證稱:夏宗武有站在船後面的 甲板邊,看印尼籍漁工把東西放在後面艙裡面乙節(見重訴 卷二第71頁),參以夏忠益為被告夏宗武之兄長,其證詞難
免維護被告夏宗武,尚難單憑夏忠益於本院中之上開證述, 而形成對被告夏宗武有利之心證。
㈡、被告夏宗武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夏宗武於澎湖七美漁港下船未 隨同至臺南市乙事,認為被告夏宗武未與夏忠益共謀走私大 麻犯意聯絡。惟查:對於被告夏宗武為何於澎湖七美漁港下 船,未隨同夏忠益等人搭乘正一號至臺南市,被告夏宗武於 106年7月21日警詢初訊時係稱:正一號漁船於7月12日下午2 、3點左右抵達七美漁港,只有我1人下船,因為我暈船身體 不適,先行回家休息等語(見偵四卷第17頁),核與共同被 告夏忠益於偵訊時證稱:夏宗武會暈船等情相符(見偵一卷 第87頁反面),本院考量夏忠益當時已收押禁見(見偵一卷 第64頁),應無與被告夏宗武串證之虞;且由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夏宗武當時應知悉其兄夏忠益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 ,實無為避免拖累夏忠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尚難因被 告夏宗武於澎湖七美漁港下船,而忽略被告夏宗武指揮三名 外籍漁工將大麻藏匿於漁船密艙,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夏宗武告知夏忠益有關檢、警欲查緝毒品,要夏忠益快 逃等事證,遽對被告夏宗武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夏忠益、夏宗武之辯解及被告夏宗武之辯護人為 被告夏宗武之辯護,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夏忠 益、夏宗武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
二、①核被告夏忠益、夏宗武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②被告夏忠益、夏宗 武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③被告夏忠益、夏宗武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夏忠益、夏宗武與王喻平、綽號「阿忠」就運輸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 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 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 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夏忠益雖對於何時知悉走私 大麻乙情,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不影響其為自白之效力,故被告夏忠益對其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夏忠益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確定;被告夏宗武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已有走私物品之前科,卻不知悔改 ,再度為本案犯行,且本案係走私大麻,屬毒品來源之上游 ,被告夏忠益在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前,即已密集聯繫 相關事宜,其等自大陸廈門外海走私大麻共計519包,合計 淨重260843.73公克,數量甚多,對於社會整體之侵害程度 至為鉅大,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不容小覷,對國力及社會 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幸本案毒品甫進入安平漁港之 際,即為檢、警查扣在案,方未造成更大之危害。惟考量被 告夏忠益、夏宗武於犯罪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不同,而被告 夏忠益有偵、審自白之適用,暨其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煙草檢品519包,經檢驗均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 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分別於被告夏忠益、夏宗武所犯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 存放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存其內之大麻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 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①【附表二】編號一之衛星電話1支為被告夏忠益所有,
除作為海上捕魚與朋友、家人聯絡外,亦曾以該衛星電話與 綽號「阿忠」、大陸漁船船長聯絡運輸大麻,有被告夏忠益 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1頁);②【附表二 】編號二之G-PLUS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1支,係綽號「阿忠」提供該晶片卡,做為專線聯絡運輸 大麻,插入被告夏忠益所購買G-PLUS牌行動電話內使用,業 據被告夏忠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0頁正、反面 );③【附表二】編號三之I PHONE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被告夏忠益曾以該行動電話及 晶片卡與綽號「阿忠」聯絡運輸大麻之費用乙節,有通聯譯 文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2頁);④【附表三】編號九 之HTC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0張)1支、【附 表三】編號十之I PHONE 4行動電話1支,為王喻平所有,作 為王喻平與綽號「阿忠」、被告夏忠益聯繫之用,業據王喻 平於偵訊時供述屬實(見偵五卷第94頁至第95頁),均為本 案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夏忠益、夏宗 武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夏忠益因運輸毒品,而收受王喻平電匯10萬元至其之 澎湖農會帳戶內,嗣於106年7月13日由被告夏宗武之配偶洪 詩怡提領,同日再由洪詩怡存入50萬元至被告夏忠益之未成 年兒子夏00之金融帳戶內,旋陸續提領,至106年7月17日 夏00之金融帳戶僅剩餘49元乙節,有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 「夏忠益」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06年7月13日取款人 影像、夏00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 查(見偵四卷第67頁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對此被告 夏宗武供稱係:匯給我大哥兒子夏00的帳戶,讓我大嫂可 以運用拿來請律師等語(見偵四卷第59頁反面),是以該筆 10萬元之運輸毒品所得,應仍為被告夏忠益所用管領支配, 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 被告夏忠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此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 工具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2項)、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前者規定既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同 後者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裁判理由參照)。查:扣案【附 表一】編號二之AIS定位器及【附表一】編號三之正一號漁 船,其中AIS定位器為正一號漁船之器具(見偵一卷第19頁 照片),雖為被告夏忠益、夏宗武二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交通工具,且正一號雖登記在被告夏宗武名下, 有船舶登記簿1份存卷可查(見偵四卷第80頁)。然:正一 號漁船為渠等與其父親夏見成、姐姐夏惠鈞、夏惠雯共有, 其中被告夏忠益出資五成、被告夏宗武出資二成、夏見成、 夏惠鈞、夏惠雯各出資一成等情,業據被告夏忠益、夏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