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6年度,2號
TNDM,106,醫訴,2,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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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苑青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苑青(又名「李默」)明知自己未取得中醫師資格,不得 基於醫療目的,非法為他人把脈、診斷及處方開藥,竟基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收取費用接續為吳世英李家慶 實行下列醫療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後某日,分別在 吳世英友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金華路之某雜貨店,及吳世英李家慶母子位於臺南縣永康市(已改制為臺南市○○區○ ○○路○○○巷○號五樓C九住處,為吳世英把脈診斷,並 於把脈後開立不詳中藥粉予吳世英購買服用,次數計二次, 每次收費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李家慶前揭住處,或位於臺南市、雲林 縣某處之廟宇等處,為李家慶把脈診斷,並於把脈後開立不 詳中藥粉予李家慶購買服用,次數計八次(詳細看診時間及 所收取之費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李家慶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慶、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世英 於警詢,及證人李家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苑青既不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 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慶、證人吳世英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二人具結,被告既未主張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不詳藥物三罐,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扣案物品係經由告訴人李家慶主動提出,而由檢察官 合法扣案,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藥罐予被告辨識後,被告 自承貼於藥罐上之標籤字跡確係其所寫,藥罐部分確係其給 告訴人李家慶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足認上開 藥罐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吳世英李家慶二人把脈,且曾提供濃 縮中藥予該二人,惟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曾於九十一年間及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伊回國後某 日幫吳世英把過脈;亦曾於九十一年底或九十二年初幫李家 慶把過一、二次脈,地點在雲林縣台西鄉私人宮廟裡,把脈 之後,曾應吳世英李家慶之要求,交付他們二人吃胃腸的 濃縮中藥,都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惟查:(一)被告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且曾於九十一年間某日、九十 一年六月二日其回國後某日,分別在吳世英友人所經營位於 臺南市金華路之雜貨店及吳世英前揭住處,替吳世英看診把 脈,並於把脈後開立不詳中藥粉予吳世英購買服用,次數計 二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世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九十二頁、偵三 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五十四頁反面); 另被告亦曾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在李家 慶上址住處,或位於臺南市、雲林縣某處之廟宇等處,替李 家慶看診把脈,復曾於把脈後開立不詳中藥粉予李家慶購買 服用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偵三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 、第四十頁反面、第五十頁),且有證人李家慶提出之明細 表一份(見偵二卷第二至五頁)及不詳藥物三罐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替李家慶把脈之次數僅 一、二次,且時間應係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九月間云云( 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惟關於被告為李家慶把脈 診斷、處方開藥之起迄時間,除業據告訴人李家慶於警、偵 訊中指訴在案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之前確實有 幫這兩位證人把脈過,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到九十五年左右等 語明確(見偵三卷第三十二頁),核與告訴人李家慶前揭指 訴被告為其把脈診斷之起迄時點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李家 慶上開指訴,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前開客觀事實, 均足資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以其僅係替吳世英李家慶二人把陰脈,並應吳 世英、李家慶之要求,提供其自藥局買來的濃縮中藥予該二 人服用,非看診完給他們藥,是他們要求才會提供,且交付 他們二人之濃縮中藥是吃胃腸的,沒有收錢云云置辯(見偵 三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第十四頁、本院卷第十四頁)。 然查,被告確係基於治療目的,對吳世英李家慶二人進行 把脈、診斷及處方開藥等醫療行為,迭經告訴人李家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伊母親在十多年前發生車禍,經人介紹認識 被告,被告說他是美國回來的,他是中醫師,當時有對伊母 親做一些醫療行為,開藥方、提供藥物,被告有多次替伊把 脈,把完脈跟伊說伊有脾濕、憋尿、代謝不良這些情形,把 脈完之後,如果你剛好是身體比較勞累,或是缺氧這些一般 人較常見的問題,他會把帶在身上這些常見的藥物直接給伊 ,如果需要回去調配,則再跟他約碰面拿藥,伊所提供給地 檢署的三罐藥物,是被告把脈完之後交給伊的,他有建議伊 必須服用他的藥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 、第四十六頁反面);復經證人吳世英於偵查中證述:伊於 九十一年左右因為腳傷認識被告,後來被告陸續對伊把脈及 開藥給伊吃,伊也有介紹伊兒子李家慶給被告認識,被告也 有幫李家慶把脈及開藥;伊看過被告幫李家慶把脈,隔幾天 就把要開給李家慶的藥拿來等語(見偵一卷第九十二頁、偵 三卷第三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在朋友家認識 被告,當時伊車禍,腳處理不妥當,裡面發炎,剛好在朋友 家遇見被告,被告有開消炎藥給伊吃,吃了真的有好轉,被 告說他在美國開診所,被告幫伊把過脈,刮痧較多次,把完 脈偶爾會給伊藥,是隔天才給,把完脈才會知道是什麼病, 被告給伊的藥罐與扣案藥罐很像,上面會貼標示說如何服用 ;藥是被告主動開的,伊沒有要求被告開,伊腸胃沒有什麼 問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五十九頁反面)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僅自承開給吳世英李家慶



方之前,要先把脈才會知道有什麼問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六十六頁反面),被告更坦承扣案之藥罐三罐確係其交付 予告訴人李家慶,且貼於各該藥罐上之標籤上之字跡確係其 所寫,而僅爭執不清楚內容物是否確係當時其交付予告訴人 李家慶之藥品(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而觀之貼於前 開扣案藥罐上之標籤分別記載「李家慶(體內環保),每日 二次使用上下搖一搖,每次二~三匙」、「感冒、發熱、重 惡寒輕頭痛、鼻塞、咽癢咳嗽,每日三~四次,每次二~三 匙,使用前上下搖一搖」、「感冒、惡寒、無汗、頭痛、身 痛,每日三~四次,每次二~三匙,使用前上下搖一搖」, 此有告訴人李家慶提出之藥罐三罐扣案足憑。則倘若被告確 實僅係應吳世英李家慶之要求,提供自己吃過的潤腸中藥 予該二人,被告又何需另行在購得之藥罐上黏貼標籤,並特 別註記適用病症與服用方式,且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李家慶之 三瓶藥罐標籤上關於適用病症部分,不僅未見有關於「潤腸 」或治療胃腸等相關病症之記載,上開三瓶藥罐上更出現各 種不同病症之標示,已足認被告確有在為吳世英李家慶把 脈診斷後,依其二人病症處方給藥供該二人服用之醫療業務 行為。再有關被告並非無償為吳世英李家慶看診乙節,迭 據告訴人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幫伊把脈給伊中藥 有跟伊等收錢,通常是七百至一千元,看診、把脈被告有跟 伊收錢,主要看藥物容量、成分不等,伊印象是七百、一千 ,也有到一千五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第四十六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 主張其與吳世英李家慶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宿怨、過節,堪 認告訴人李家慶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罪責,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雖證人吳世英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被告幫伊看診沒 有跟伊收錢云云,然經本院提示證人吳世英之警詢筆錄後, 證人吳世英則表示:伊忘記了,印象腳好像有,後來慢性病 沒有,大概是腳受傷時不認識;警察局沒有故意為不實陳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六十頁),足認證人吳世 英有關被告未曾向其收取看診費用之陳述,僅係事發距今太 久,記憶不清所致,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益徵證人 吳世英確無故意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其證詞堪值採信 。從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給告訴人李家慶的是伊自己 吃過的潤腸的中藥云云,及於本院所辯:僅係把陰脈,且係 應告訴人李家慶、證人吳世英之要求交付吃胃腸的濃縮中藥 供其等服用,都沒有收錢云云(見偵三卷第二十三頁、本院 卷第十四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認為可採。(三)按「把脈」亦稱「切脈」,即中醫「望、聞、問、切」四診



其一,乃醫者以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之指端,觸按患者手腕 處之橈動脈,以脈博跳動之頻率、節率、波動之幅度、流暢 之情況來分辨脈象,作為診病之依據。而中醫把脈行為,屬 診斷行為,亦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醫療業務之行為, 有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一三一六 二號函釋在卷可按;再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 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 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 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未具醫師資格 者,為病患診察病情、並依其主訴開給方劑,應屬違反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三○六八○○六號函釋附卷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未領有合法中醫師執照,竟基於治療目的,對吳 世英、李家慶進行把脈、診斷,並依該二人病症處方給藥等 行為,自屬醫療行為無訛。
(四)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李家慶係因與案外人許家楨間之債務 糾紛始提出本件告訴云云。經查,觀諸告訴人李家慶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李家慶第一次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 三至四頁、第十六頁),確實均曾提及與案外人許家楨間買 賣土地之糾紛,故告訴人李家慶與案外人許家楨間之債務糾 紛,雖有可能為告訴人李家慶出面提告之動機,但並非因此 當然等同告訴人李家慶所言不實或甚至故為誣告、偽證。況 查,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均不爭執確曾替吳世英、李 家慶把脈,以及曾交付不詳中藥予該二人服用等客觀事實, 僅以上詞置辯,而被告所自承之上開客觀事實更與告訴人李 家慶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曾表示其與告訴人李家慶間有 何宿怨、過節,足徵告訴人李家慶並無故意虛構事實誣指被 告之動機或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可採。(五)至有關被告為告訴人李家慶看診把脈及處方開藥之次數,告 訴人李家慶於警詢中固曾指訴:自九十一年間至九十五年十 月止(詳細日期不詳),看診的次數約幾十次,拿藥上百次 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二頁)。惟告訴人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 則表示:其平約大約一、二個月回臺南一次;於警詢中所述 看診及拿藥次數係依其回南部的次數回想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由上可知,告訴 人李家慶於警詢中關於被告為其看診把脈之次數,僅係依其 返回臺南之頻率而為推算。衡以告訴人李家慶接受被告把脈 診斷之時間橫跨數年,非屬單一事件,此亦為被告在偵查中



所是認,並明確表示起迄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到九十五年左右 (見偵三卷第三十二頁),業如前述,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李 家慶無法記憶每次接受被告把脈、診斷及處方開藥之正確日 期與確切次數,即遽認其指訴全部不可採信。而觀之告訴人 李家慶曾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詐騙明細 表一份予承辦檢察官,並詳細紀錄其就診及向被告購買藥品 之日期係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另扣除被告 提出護照而能明確指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日 期間其確實不在臺灣之相關證明外(見偵二卷第二至五頁、 信封及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關於被告為告訴人李 家慶把脈看診及處方開藥之起迄期間應係自九十一年三月間 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某日止,並扣除上開明細表所列舉之九十 一年五月間該次,被告不在國內,告訴人李家慶顯有記憶錯 誤之情形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關於 被告為告訴人李家慶把脈、診斷及處方開藥之時間與次數, 應詳如附表所示,即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期間及次數核算,公 訴意旨逕依告訴人李家慶前揭指訴而認,被告為吳世英、李 家慶二人把脈、交付不詳中藥之起迄時間為九十一年至九十 五年十月間,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及更正檢察官之起訴事實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揭違反 醫師法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自承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其所為上開醫療行為,即 屬擅自執行中醫師之醫療業務,惟因被告之犯罪有繼續性質 ,自應依行為終了之時點,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經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且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 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 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



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⒉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一○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 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 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 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 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 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亦於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修正後第二十八條前段則因配合刑法沒收新規定之施行, 而將「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規定予以刪除,其餘有關行 為人違反該條項之處罰,則無變動。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 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 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 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 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 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 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 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 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具合法中醫師資格,基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對吳世英、李家 慶進行把脈、診斷及處方開藥等醫療行為,係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執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 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不得執 行醫療業務,竟罔顧法令於前開時、地,對吳世英李家慶 進行把脈、診斷及處方開藥之醫療行為,並收取費用以牟利 ,期間非短,雖無證據足認已發生影響國民健康之具體實害 ,然其破壞醫療提供制度及病患享有正確醫療資源之權利, 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 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 ○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沒收部 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犯前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之犯罪所得:1、被害人吳世英部分:證人吳世英於警詢中證稱:「我只有被 李苑青治療車禍腳傷,及拿藥給我吃,同時向我收取代購藥 粉的錢,藥錢約新臺幣三百元不等,共二至三次」(見偵一 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則證稱:「我忘記 了,我印象腳好像是有,後來慢性病的沒有。大概是腳受傷



時不認識,大既腳那邊先有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 九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曾於九十一年跟吳世英 見面的時候,幫她把過一次脈,地點是在吳世英朋友經營位 於金華路的雜貨店,及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回國後某日, 亦曾幫吳世英把過一次脈,地點是在吳世英的住處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六百元【計算式:300元×2次=600元】。2、告訴人李家慶部分:被告為告訴人李家慶把脈、診斷及處方 開藥之次數計為八次,業如前述。另參酌告訴人李家慶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明細表,有關告訴人李家慶就診之日期及向被 告購買藥品之種類、數量,各詳如附表所載。再參以告訴人 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看診、把脈被告有跟伊收錢,主 要看藥物容量、成分不等,伊印象是七百、一千,也有到一 千五百元等語(見本院第四十六頁反面),則依有利被告認 定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三萬二千九百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
3、綜上,被告就前開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之犯罪所 得,應為三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式:600+32900=33500】。 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扣案之不詳藥品三罐,係由告訴人李家慶提出,尚非屬於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看診時間 │收取金額│認定依據 │
│號│ │ │ │
├─┼─────┼────┼──────────────┤
│1 │91年3月間 │700元 │李家慶提出之明細表編號1(見 │
│ │ │ │偵二卷第3頁);而因其上未載 │
│ │ │ │明藥品數量、大小,故依有利被│
│ │ │ │告認定原則,以1瓶小瓶之藥品 │
│ │ │ │700元計算 │
├─┼─────┼────┼──────────────┤
│2 │91年9月間 │4,200元 │李家慶提出之明細表編號5(見 │
│ │ │ │偵二卷第3頁);而因其上僅記 │
│ │ │ │載體內環保藥4瓶、感冒藥2瓶,│
│ │ │ │惟未載明藥品大小,故依有利被│
│ │ │ │告認定原則,均以小瓶之藥品計│
│ │ │ │算【計算式:700x6=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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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1月間 │2,100元 │李家慶提出之明細表編號7(見 │
│ │ │ │偵二卷第3頁);而因其上僅記 │
│ │ │ │載體內環保藥3瓶,惟未載明藥 │
│ │ │ │品大小,故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
│ │ │ │,均以小瓶之藥品計算【計算式│
│ │ │ │:700x3=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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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7月間 │4,200元 │李家慶提出之明細表編號12(見│
│ │ │ │偵二卷第3頁);而因其上僅記 │
│ │ │ │載體內環保藥4瓶、筋骨扭傷藥2│
│ │ │ │瓶,惟未載明藥品大小,故依有│
│ │ │ │利被告認定原則,均以小瓶之藥│
│ │ │ │品計算【計算式:700x6=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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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11月間│2,800元 │李家慶提出之明細表編號15(見│
│ │ │ │偵二卷第3頁);而因其上僅記 │
│ │ │ │載體內環保藥4瓶,惟未載明藥 │
│ │ │ │品大小,故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
│ │ │ │,均以小瓶之藥品計算【計算式│
│ │ │ │:700x4=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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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2月間 │6,300元 │李家慶提出之明細表編號26(見│
│ │ │ │偵二卷第4頁);而因其上僅記 │
│ │ │ │載體內環保藥7瓶、感冒藥2瓶,│
│ │ │ │惟未載明藥品大小,故依有利被│
│ │ │ │告認定原則,均以小瓶之藥品計│
│ │ │ │算【計算式:700x9=6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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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11月間│5,600元 │李家慶提出之明細表編號27(見│
│ │ │ │偵二卷第4頁);而因其上僅記 │
│ │ │ │載體內環保藥6瓶、筋骨扭傷藥2│
│ │ │ │瓶,惟未載明藥品大小,故依有│
│ │ │ │利被告認定原則,均以小瓶之藥│
│ │ │ │品計算【計算式:700x8=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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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6月間 │7,000元 │李家慶提出之明細表編號33(見│
│ │ │ │偵二卷第5頁);而因其上僅記 │
│ │ │ │載體內環保藥8瓶、筋骨扭傷藥2│
│ │ │ │瓶,惟未載明藥品大小,故依有│
│ │ │ │利被告認定原則,均以小瓶之藥│
│ │ │ │品計算【計算式:700x10=7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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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