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59號
TNDM,106,訴,959,2018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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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祥
      王仁宗
      郭永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5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祥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罪事實之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王仁宗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仁宗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犯罪事實之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郭永斌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仁宗:㈠於民國87年間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經本院101 年 度簡字第4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易刑從略 ,下同),於101 年4 月23日確定。㈡於91年1 月16日犯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 決判處影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於101 年4 月5 日確定。上開罪刑於101 年6 月 19日入監執行,再經定應執行刑後,於102 年4 月9 日假釋 出監,於102 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二、楊明祥王仁宗莊雯吟(傳拘未到由本院另行審結),均 知悉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售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發生 詐欺集團於對民眾施詐後,指示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轉售 帳戶之結果,轉售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施以資助,屬幫助 詐欺取財之行為,竟仍收購附表四所示之帳戶轉售詐欺集團 ,致使同表備註欄所示之民眾於該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 項匯入各欄所示之帳戶,情節如下:
楊明祥於105 年1 月間,透過分類廣告,知悉綽號「周仔」 之陳宇利(由檢察官通緝中)以高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轉售



陳宇利收購價格:1 帳戶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萬 3 千元、同立帳人之2 帳戶收購價格為2 萬5 千元,依此類 推遞減),陳宇利係收購人頭帳戶使用之詐欺集團,竟為賺 取金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低於陳宇利收購價格 ,向王仁宗表示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轉售(楊明祥收購價格 :1 帳戶收購價格為1 萬1 千元、同立帳人之2 帳戶收購價 格為2 萬2 千元,依此類推遞減)。
王仁宗為賺取金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替楊明 祥收購帳戶供轉售,而以低於楊明祥收購價格,向莊雯吟表 示欲收購金融帳戶供楊明祥轉售(王仁宗收購價格:1帳戶 收購價格為1萬元)。
莊雯吟為賺取金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替王仁 宗收購帳戶供楊明祥轉售,先後於附表四各欄所示之時間, 除提供自己立帳帳戶供轉售外(同表編號1 ),另向同表所 示之鄭慧清(同表編號2 )、蔡錦銘鄭惠清配偶,同表編 號5 )、余建志(同表編號3 、4 ;透過郭永斌收購,詳下 欄)、何文鎮(同表編號6 ),收購同表所示之該等帳戶( 莊雯吟收購價格:1 帳戶收購價格為5 、6 千元、同立帳人 之2 帳戶收購價格為1 萬元至1 萬2 千元)後,先由莊雯吟 將取得之帳戶交付王仁宗轉交楊明祥,待楊明祥將帳戶販售 予陳宇利取得款項後,楊明祥即將約定收購款項交付王仁宗王仁宗再將約定收購款項交付莊雯吟,再由莊雯吟將約定 收購款項交付出售帳戶者,陽明祥、王仁宗莊雯吟即從中 分別賺取轉售差價(詳如同表所示)。
陳宇利所屬詐欺集團於購得楊明祥王仁宗莊雯吟收購之 附表四所示之該等帳戶後,即以同表備註欄所示之手段,向 林益昌等12人施詐,致使林益昌等12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各 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同表編號3之余建志立帳於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同表編號6之何文鎮立帳於京城商業 銀行帳戶部分,是否有詐騙款項匯入,未經報案或偵辦), 除同欄編號12所示之陳美瑩匯入款項因於匯款後該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出匯入款項外,其餘11人匯入款項,均 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楊明祥王仁宗莊雯吟即以提供 該等帳戶之手段,幫助該集團詐得款項既遂(同表備註欄編 號1至11)及未遂(同表備註欄編號12)。三、郭永斌莊雯吟男友,前知悉莊雯吟王仁宗收購帳戶供楊 明祥轉售,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陪同莊雯吟與余建 志接洽後,替莊雯吟余建志收取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 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交付莊雯吟,供莊雯吟轉售予王仁宗楊明祥,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即以同表備註欄編



號6、7所示之手段,向虞玉屏、許美惠施詐,致使虞玉屏、 許美惠受騙,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該詐欺集團隨將款項提 領殆盡。
四、案經李夏員高雪梅呂素英、陳勇鍾、虞玉屏、李明福林益昌、林仰是、鍾美萍馬天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楊明祥王仁宗郭永斌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雯吟、證人即附表四所 示之帳戶提供者鄭慧清蔡錦銘余建志何文鎮證述情節 相符,而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同欄 所示之各該帳戶,經各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各被害人之匯 款資料、各帳戶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查,綜上事證,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楊明祥王仁宗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收購附表四所示之帳 戶轉售詐欺集團,致使同表備註欄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該被 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入各該帳戶,由詐欺集團領得各該等款 項,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同表備註欄編號12所示之該被 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入該帳戶,惟因帳戶遭警示,詐欺集團 遂未能取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3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郭永斌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協助莊雯吟余建志收購各該 帳戶供莊雯吟轉售,致使同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各該帳戶,由詐欺集團領得各該等款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
⒊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以,詐欺集團於對被害人施詐後,指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查屬詐欺集團為達成詐欺取財 犯罪結果之犯罪工具,是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領款



帳戶之行為,應僅屬對詐欺集團提供犯罪工具,尚難認屬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提供帳戶者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支配 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就其提供帳戶行為,僅能論以幫助犯 行。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3 人僅單純收購帳戶供轉售予詐 欺集團,除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 人屬規畫或實施詐欺犯行 之詐欺集團成員外,亦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因被害人匯款至帳 戶而分得贓款之共同朋分犯罪所得之參與該犯罪集團之事證 ,是就其等收購轉售帳戶行為,僅能認屬幫助犯行。起訴書 起訴認被告3 人係與陳宇利詐欺集團構成共同正犯,顯有未 洽,惟已經公訴人更正起訴事實並改論以幫助詐欺犯行(本 院卷第129 反面頁),另因僅屬行為態樣變更,是無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⒋被告3 人就本案收購轉售帳戶之幫助犯行,雖有共同認識並 屬層級收購轉售關係,惟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而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在事實上縱雖 有二人以上幫助者共同幫助正犯犯罪,亦屬各負幫助罪責, 除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外,因刑法上並 無「共同幫助」類型,自無「幫助共同」可言,於幫助之正 犯人數為二人以上共同正犯時,仍僅論以幫助,無論以幫助 共同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是本案並無對被告3 人論以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⑴就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 集團施詐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行手段,參酌目前金融機構對 疑似詐騙帳戶之警示及預防作業規範(立帳人名下一帳戶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他名下帳戶亦併遭列為警示帳戶)、 幫助犯從屬正犯性,應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款項之 工具,就工具之區別及數量之認定,並不再於單純帳戶數量 ,而在於帳戶所屬立帳人之人別數,自應依提供帳戶所屬立 帳人之人數為罪數認定依據。是本案應依被告3 人收購帳戶 所屬立帳人人數,分別構成數罪,而就同一立帳人之數帳戶 部分,僅構成一罪。⑵又就其等將收購之各立帳人帳戶轉售 詐欺集團之各該轉售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詐騙附表四 備註欄所示之被害人,就其中之單一帳戶有數被害人匯款入 內部分,係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⒍本案就附表四編號3 之余建志立帳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



分行帳戶、及編號6 之何文鎮立帳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雖 屬被告收購轉售詐欺集團帳戶,惟該等帳戶內匯入款項,未 經報案或偵辦,依幫助犯之從屬正犯性,因此部分帳戶未經 偵辦確認詐欺集團之正犯詐欺取財犯行,自難於本案就此等 帳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王仁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⑴被告3 人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⑵被告楊 明祥、王仁宗就附表四備註欄編號12部分,其所為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因正犯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幫 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⑶被告王仁宗就 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幫助犯與未遂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予以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將收購帳戶轉售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助長他 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而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 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收購轉售帳戶數量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楊明祥王仁宗另 案收購帳戶轉售詐欺集團所經判處之刑度(被告楊明祥、王 仁宗於105 年2 月25日收購施振當帳戶轉賣「周仔」詐欺集 團,該集團以該帳戶詐騙得款77萬元5千元,經本院於106年 10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王仁宗部分,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被告郭永 斌因與莊雯吟係男女朋友關係致為本案犯行且現執行撤銷無 期徒刑假釋之殘刑、被告3人於審理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等之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所犯之各罪,均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 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 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 人收購轉售之 之帳戶,查非被告立帳而屬被告所有之帳戶,而其所犯之罪 名,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就帳戶部分,自無沒收餘 地。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明祥王仁宗之收購轉售帳戶樣態,係分層收購後由 楊明祥持以販售陳宇利詐欺集團,再由楊明祥將售得款項, 於依序抽取各層差價後,由莊雯吟交付出售帳戶者(參見附 表四所載),是就各層收購者,雖有高額收購價格,惟該價 格係由各層收購者轉售差價及帳戶出售者售價組成,是於認 定各層收購者之犯罪所得上,自應以其該層轉售差價為其犯 罪所得,尚難逕以該層出售價格認作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楊 明祥、王仁宗就其收購附表四所示之各該帳戶,其各次犯罪 所得,係如同表收購價格欄之「③差價所得」所載,爰就各 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行事實下,諭知沒收及 不能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另同表編號3、6所示之款項,係收 購同一立帳人2帳戶,惟其中1帳戶未經偵辦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惟該收購款項既係合併計算,客觀上自難予以區分,而 應就合併差額所得認均屬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被告郭永斌雖有事實欄三所示之替莊雯吟余建志接洽收購 帳戶,惟依卷內事證,該帳戶係由莊雯吟持以轉售王仁宗並 取得款項,並無證據可認郭永斌從中分得報酬,自難認其因 該幫助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沒收所得之餘地。
㈢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 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3項、第55條、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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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楊明祥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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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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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四編號1 、同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備註欄編號1-3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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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四編號2 、同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備註欄編號4-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四編號3 、同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備註欄編號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四編號4 、同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備註欄編號7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四編號5 、同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備註欄編號8-1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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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四編號6 、同表│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備註欄編號12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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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王仁宗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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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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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四編號1 、同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備註欄編號1-3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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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四編號2 、同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備註欄編號4-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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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四編號3 、同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備註欄編號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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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四編號4 、同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備註欄編號7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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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四編號5 、同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備註欄編號8-1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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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四編號6 、同表│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備註欄編號12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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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郭永斌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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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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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四編號3 、同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無 │
│ │備註欄編號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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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四編號4 、同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無 │
│ │備註欄編號7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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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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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購帳戶(立帳人/金融機構/帳號)│提供者│莊雯吟收購│收購價格(①收購價格、②轉售價格、③差價所得)│已經偵辦之匯款入帳被害│
│ ├───┬──────┬──────┤ │時間 ├───────┬───────┬───────┤人部分(起訴書附表二;│
│ │立帳人│金融機構 │帳號 │ │ │莊雯吟王仁宗楊明祥 │詳本表備註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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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雯吟│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莊雯吟│105.01.29 │①0 元 │①1 萬元 │①1 萬1 千元 │①林益昌/105.01.29 /│
│ │ │臺南分行 │ │ │ │②1 萬元 │②1 萬1 千元 │②1 萬3 千元 │ 8 萬6,000 元│
│ │ │ │ │ │ │③1 萬元 │③1 千 元 │③2 千元 │②李夏元/105.01.29 /│
│ │ │ │ │ │ │ │ │ │ 5 萬元 │
│ │ │ │ │ │ │ │ │ │③高雪梅/105.01.30 /│




│ │ │ │ │ │ │ │ │ │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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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慧清│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鄭慧清│105.02 │①1 萬元 │①2 萬元 │①2 萬2 千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
│ │ │永康分行 │2-7-00 │ │間某日 │②2 萬元 │②2 萬 2千元 │②2 萬5 千元 │ 呂素英/105.03.10 /│
│ │ ├──────┼──────┤ │ │③1 萬元 │③2 千元 │③3 千元 │ 10萬元 │
│ │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 │②〔華南銀行帳戶〕 │
│ │ │ │0-3 │ │ │ │ │ │ 陳勇鍾/105.03.11/│
│ │ │ │ │ │ │ │ │ │ 10萬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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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建志│遠東國際商業│000-000-0000│余建志│105.03.07 │①編號3 、4 帳│①2 萬元 │①2 萬2 千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 │銀行崇德分行│064-6 │ │ 前某日 │ 戶,共1 萬5 │②2 萬 2千元 │②2 萬5 千元 │ 虞玉屏/105.03.07 /│
│ │ ├──────┼──────┤ │ │ 千元。 │③2 千元 │③3 千 元 │ 12萬元 │
│ │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 │ │②3 萬元 │ │ │ │
│ │ │富強分行 │ │ │ │③1 萬5 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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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素秋│遠東國際商業│000-000-0000│同上欄│同上欄 │同上欄 │①1 萬元 │①1 萬1 千元 │ 許美惠/105.03.07 /│
│ │ │銀行臺南分行│879-6 │ │ │ │②1 萬1 千元 │②1 萬3 千元 │ 55萬元 │
│ │ │ │ │ │ │ │③1 千 元 │③2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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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錦銘│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鄭慧清│105.03.07 │①1 萬2 千元 │①2 萬元 │①2 萬2 千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
│ │ │北台南分行 │2-6-00 │蔡錦銘│ │②2 萬元 │②2 萬 2千元 │②2 萬5 千元 │ 李明福/105.03.09 /│
│ │ ├──────┼──────┤ │ │③8 千元 │③2 千元 │③3 千元 │ 10萬元 │
│ │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 │②〔京城銀行帳戶〕 │
│ │ │安和分行 │1-1 │ │ │ │ │ │ 林仰是/105.03.09 /│
│ │ │ │ │ │ │ │ │ │ 10萬元 │
│ │ │ │ │ │ │ │ │ │ 鍾美萍/105.03.10 /│
│ │ │ │ │ │ │ │ │ │ 5 萬元 │
│ │ │ │ │ │ │ │ │ │ 馬天儷/105.03.10 /│
│ │ │ │ │ │ │ │ │ │ 7 萬5,58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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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何文鎮│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何文鎮│105.03.23 │①1 萬元 │①2 萬元 │①1 萬1 千元 │〔遠東銀行帳戶〕 │
│ │ │台南分行 │930-1 │ │ 前某日 │②2 萬元 │②2 萬 2千元 │②1 萬3 千元 │ 陳美瑩/105.03.23 /│
│ │ ├──────┼──────┤ │ │③1 萬元 │③2 千元 │③2 千元 │ 20萬元 │
│ │ │京城商業銀行│不詳 │ │ │ │ │ │(匯款後帳戶遭警示而未│
│ │ │ │ │ │ │ │ │ │及領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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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陳宇利(周仔)詐欺集團收購上開帳戶後之使用帳戶施詐案件 │
│ ├──┬───┬───────────────────┬─────┬──────┬───────────────────────┤
│ │編號│被害人│被害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帳戶提領情形 │




│ ├──┼───┼───────────────────┼─────┼──────┼───────────────────────┤
│ │ 1 │林益昌│105.01.29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105.01.29 │8 萬6,000 元│㈠莊雯吟/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
│ │ │ │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㈡該帳戶內除有左列詐騙匯款外,另有2 筆總額為16│
│ ├──┼───┼───────────────────┼─────┼──────┤ 萬元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之疑似遭詐騙款項(匯款│
│ │ 2 │李夏員│105.01.29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105.01.29 │5 萬元 │ 人:章瓊媛沈秀蘭)未經偵辦(偵5276卷㈡,P │
│ │ │ │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166) │
│ ├──┼───┼───────────────────┼─────┼──────┤ │
│ │ 3 │高雪梅│105.01.29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105.01.30 │5 萬元 │ │
│ │ │ │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
│ │ 4 │呂素英│105.03.10 接獲自稱伊親人來電,佯稱需借│105.03.10 │10萬元 │㈠鄭慧清/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
│ │ │ │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㈡該帳戶內除有左列詐騙匯款外,另有1 筆10萬元匯│
│ │ │ │ │ │ │ 入後旋遭提領殆盡之疑似遭詐騙款項(匯款人: │
│ │ │ │ │ │ │ 宋毓俊)未經偵辦(偵5276卷㈡,P .176) │
│ ├──┼───┼───────────────────┼─────┼──────┼───────────────────────┤
│ │ 5 │陳勇鍾│105.03.11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105.03.11 │10萬元 │㈠鄭慧清/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 │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㈡該帳戶內除有左列詐騙匯款外,另有1 筆20萬元匯│
│ │ │ │ │ │ │ 入後旋遭提領殆盡之疑似遭詐騙款項(匯款人:陳│
│ │ │ │ │ │ │ 文欽)未經偵辦(偵5276卷㈡,P .171-172) │
│ ├──┼───┼───────────────────┼─────┼──────┼───────────────────────┤
│ │ 6 │虞玉屏│105.03.07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105.03.07 │12萬元 │㈠余建志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戶 │
│ │ │ │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㈡該帳戶內僅有左列詐騙匯款(偵5276卷㈡,P.21 │
│ │ │ │ │ │ │ 3-215)。 │
│ ├──┼───┼───────────────────┼─────┼──────┼───────────────────────┤
│ │ 7 │許美惠│105.03.07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105.03.07 │55萬元 │㈠潘素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
│ │ │ │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㈡該帳戶內僅有左列詐騙匯款(偵5276卷㈡,P.18 │
│ │ │ │ │ │ │ 2)。 │
│ ├──┼───┼───────────────────┼─────┼──────┼───────────────────────┤
│ │ 8 │李明福│105.03.09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105.03.09 │10萬元 │㈠蔡錦銘/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㈡該帳戶內│
│ │ │ │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僅有左列詐騙匯款(偵5276卷㈡,P.18 4)。 │
│ ├──┼───┼───────────────────┼─────┼──────┼───────────────────────┤
│ │ 9 │林仰是│105.03.09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105.03.09 │10萬元 │㈠蔡錦銘/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 │
│ │ │ │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㈡該帳戶內除有左列詐騙匯款外,另有3 筆總額為7 │
│ ├──┼───┼───────────────────┼─────┼──────┤ 萬5 千元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之疑似遭詐騙款項(│
│ │ 10 │鍾美萍│105.03.10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105.03.10 │5 萬元 │ 匯款人:江榮華蕭茂昌劉怡妙)未經偵辦(偵│
│ │ │ │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5276卷㈡,P.188 )。 │
│ ├──┼───┼───────────────────┼─────┼──────┤ │
│ │ 11 │馬天儷│105.03.14 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來電,佯稱因│105.03.10 │7 萬5,589 元│ │
│ │ │ │超商店員誤刷條碼,導致交易變成12筆,每│ │ │ │
│ │ │ │個月會固定扣款云云後,接獲佯為郵局人員│ │ │ │




│ │ │ │向伊誆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 │ │ │
│ │ │ │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
│ │ 12 │陳美瑩│105.03.23 接獲自稱伊友人來電,佯稱需借│105.03.23 │20 萬元 │㈠何文鎮/遠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 │
│ │ │ │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㈡該帳戶內僅有左列詐騙匯款。陳美瑩匯款後帳戶,│
│ │ │ │ │ │ │ 該帳戶隨遭警示而未及領出(偵5276卷㈡,P.19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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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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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