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建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3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涂建良就附表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 實
一、涂建良:㈠於民國8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 1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2年6 月14日確定後 ,與其另犯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13 年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後,於假 釋期間之92年1 月7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更二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最高法院於94年6 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後,自92年11月 13日入監執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與竊盜罪刑,嗣再經裁定 減刑,於99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㈡於99年9 月24日犯竊盜 罪(佯稱借款進入他人民宅趁隙竊取財物),經本院100 年 度簡字第2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易刑從略), 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㈢於99年12月31日犯竊盜罪,經本 院100 年度簡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 0 年5 月25日確定,於100 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 4 月8 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㈡、㈣所示之拘役刑之應 執行刑,於101 年6 月7 日執行拘役完畢)。㈣於100 年1 月1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07 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30日,於100 年4 月29日確定。㈤於101 年9 月14日 犯竊盜罪,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50日,於102 年3 月4 日確定。於101 年10月17、27日犯竊 盜罪,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 4 月8 日確定後,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罪刑(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1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與其另犯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確定刑(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自102 年7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 日 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上開㈤所示之拘役刑),於同年12月2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㈥於105年4月9日、
同年6月11日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經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於106年1月3日確定。㈦於105年8月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5年12月 19日確定。㈧於105年9月7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12月 26日確定。㈨於10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3日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竊盜罪,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於106年3月27日確定(上開㈥至㈨所示之罪刑,於106 年4月4日入監執行,尚未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刑定應執行刑 )。
二、涂建良因缺錢花用,基於於深夜騎乘機車前往檳榔攤搶奪財 物及竊取他人機車號牌用以換裝於上開機車以避免遭查獲之 搶奪及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許,行經方光輝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00 號之三合院(下稱方光輝三合院),見該三 合院庭院與道路阻隔之矮牆入口處未設大門或柵欄、庭院內 以鐵皮搭起之無門開放式車庫(下稱鐵皮車庫)內停放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方盈欽所有、由方光 輝管理使用),基於竊取該機車號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進入該鐵皮車庫內,徒手竊取該機車號牌1 面( 下稱方盈欽機車號牌)得手,隨即逃逸離去(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
㈡其竊得方盈欽機車號牌後,隨即該號牌夾於其母親所有供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號牌上,隨即前往 騎乘該車尋找行搶檳榔攤。於同日(26日)凌晨1 時44分前 某時,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阿興檳榔攤 」時,見其內僅有黃冠茹1 人,即基於搶奪該檳榔攤現金之 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步走回該店,於同時 44分秒進入該店後,向坐在收銀台旁座位工作之黃冠茹假意 詢問要找老闆,並走近收銀台後,趁黃冠茹起身撥打室內電 話與老闆聯絡時(於其入店後約46秒時,店內監視器影像播 放時間00:04:04-00:04:50 ),伸手奪取收銀台內現金,黃 冠茹隨於同秒內出手攔阻,2 人於店內發生扭打,涂建良奪 取金錢部分因此散落地面,涂建良遂奪門而出(2 人於店內 扭打期間約13秒,店內監視器影像播放時間00:04:57-00:05 :10 ),黃冠茹為追回涂建良手中金錢即追出店外,2 人於 店前道路上扭打,因涂建良手中金錢全部掉落(2 人於店外 扭打期間約12秒,店外監視器影像播放時間00:05:12-00:05
:24 ),2 人遂均停手,涂建良隨即趁隙逃逸,而搶奪未遂 。黃冠茹於返回店內後,隨即報警處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三、涂建良因缺錢花用,基於侵入獨居老人住處搶奪老人財物之 侵入住宅搶奪犯意,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面戴口罩騎乘 腳踏車至距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下稱涂建 良新榮里住處)約5 公里遠之同市佳里區尋找下手對象,於 同日下午5 時許,其行經同區佳里興30號之柯秋霜(當時70 歲)承租居住之旁無鄰舍之三合院(下稱柯秋霜三合院), 見柯秋霜獨自在屋內摺紙蓮花,即基於入屋搶奪柯秋霜錢財 之犯意,面戴口罩,未經柯秋霜同意,無故拉開紗門侵入屋 內,向柯秋霜佯稱係欲暫借款項使用,柯秋霜因甫搬至該處 獨居,遂表示無金錢可供出借,並因此受驚嚇站起,涂建良 即在屋內走動查看,因此發現柯秋霜之右褲袋鼓起內應有錢 包,即趁柯秋霜因受驚嚇站立而無防備之際,伸手奪取褲袋 內之錢包打開查看,發現內有遭染紅之紙鈔共新臺幣(下同 )2 千5 百元(該款項為柯秋霜配偶於105 年3 月29日死亡 所留裝於紅包袋之手尾錢,因紅包袋遭浸濕,由柯秋霜將款 項暫置於皮包隨身攜帶),即向受驚嚇站立之柯秋霜宣稱該 等紙鈔染紅無法使用,遂取走該等紙鈔,隨即離開該屋騎乘 腳踏車離去,並於離去時向柯秋霜佯稱其係附近「全仔」兒 子云云,隨後將搶得現款花用殆盡。嗣柯秋霜於其離去後, 向附近鄰人及店家詢問始知附近並無「全仔」該人,而確認 遭搶,經店家協助於同日(3 日)晚間7 時許報警,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其為另案通緝人犯,於翌日(4 日 )上午9 時35分許至涂建良新榮里住處將其緝獲到案,再通 知柯秋霜到場指認,始查知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四、案經黃冠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柯秋霜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 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 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 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 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 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 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柯秋霜於警詢 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9反面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 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除上開柯秋霜於 警詢證言外,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69 -70 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 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 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證據認定
㈠認罪部分-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其竊取方盈欽機車號牌、騎乘懸掛該 號牌之機車至「阿興檳榔攤」入內行搶,惟因黃冠茹抵抗, 而未搶得金錢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南市警 三偵字卷,下稱警卷一,第1-5 、6-12頁;偵17696 卷第48 -50 反面頁;本院卷第66-71 反面、154 頁),核與證人方 盈欽(警卷一第19-20 頁;偵緝卷第61-62 頁)、黃冠茹( 警卷一第13-15 、16-17 頁;偵17696 卷第33-36 頁;本院 卷第94-96 頁)證述情節相符,另就同欄㈡所示之搶奪過程 ,亦經本院勘驗檳榔攤之店內及店外監視錄影影像確認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94 、
100-120 頁),另有員警於方光輝三合院及檳榔攤店內之現 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本欄所示之竊取機車號 牌及搶奪檳榔攤店內錢財未果之行為。
⒉起訴書就被告至方光輝三合院內之鐵皮車庫內竊取方盈欽機 車號牌之行為,起訴認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惟依卷內之方 光輝三合院暨車庫現場照片,該三合院庭院雖有矮牆圍繞與 道路相隔,惟入口處並無大門或柵欄之防阻他人入內之防閑 設備,該車庫則係位於庭院內之以鐵皮搭建之僅有三面鐵皮 牆壁及屋頂之車庫,而方光輝居住之住宅,則在庭院尾端等 情,有方光輝三合院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一第46頁), 是依該三合院建物設施狀況,本案被告自道路進入該車庫竊 取機車號牌,除難認有刑法第321 條第2 款之「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外,亦難將該開放式庭院及車 庫,認作同條第1 款之住宅範圍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367號判決就僅侵入住宅外之竹籬行竊但未進入住宅之竊盜 犯行,認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判決要旨參照),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顯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否認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車自學甲區之其新榮 里住處至距離約有5 公里之佳里區之柯秋霜三合院後,進入 屋內向初次見面之柯秋霜取得2 千5 百元,隨即離去,而於 翌日遭警循線查獲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雖不爭執(南 市警佳偵字卷,下稱警卷二,第1-6 頁;偵7261卷第23-25 頁;本院卷第66-71 反面、154 頁),惟矢口否認有搶奪犯 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辯稱:其係在柯秋霜所在屋內門 口向柯秋霜打招呼後,柯秋霜請其入內,其即向柯秋霜表示 欲借款,柯秋霜即走至屋內房間,取出一個紅包袋,將其內 染紅紙鈔共2 千5 百元交付予其,並告知不知該等染紅紙鈔 是否可使用,其即告知柯秋霜其先拿去試用,如可使用,改 天再前來返還金錢云云(卷頁同前)。
⒉然查:⑴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未經柯秋霜同意,擅自進入柯 秋霜三合院住處內,當時柯秋霜正坐在屋內摺紙蓮花,被告 隨即開口向柯秋霜表示欲借款使用,柯秋霜因此受驚嚇站起 ,並表示無金錢可供出借,告知無現金可供出借後,被告並 未離去,而係留在屋內四處查看,柯秋霜因受驚嚇而站立, 被告因此發覺柯秋霜右褲袋內置有錢包,並伸手取出該錢包 打開查看,於發覺內有柯秋霜保管之配偶手尾錢後,即取走 該等款項,並佯稱其係附近「全仔」兒子,隨即逃逸離去等 情,經柯秋霜於偵訊及審理結證明確(偵7261卷第32-33 頁 ;本院卷第150-154 頁),又柯秋霜係甫搬至該屋居住之70
歲之獨居老人,除前未曾見過被告外,對居住處鄰居亦未能 熟識,領有政府中低收入補助,經柯秋霜結證明確(卷頁同 前),是被告與柯秋霜既非舊識,除於客觀上已難認柯秋霜 會借款予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外,設若被告確係向柯秋霜借 款,則何以未留下其真實姓名與聯絡資料以為最基本信用擔 保?此外,柯秋霜若係自願借款與被告,顯無於被告離去後 隨即向鄰人求助並為報案,依上開事證,已難認被告所辯屬 實。⑵又柯秋霜於經傳訊至本院作證時,於見在庭之被告後 ,因恐懼而無法言語,需以隔離視訊詰問方式,始能言語之 情狀,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是依柯秋霜見到被告時之恐懼 情狀,堪認柯秋霜前確因被告而受有極大驚嚇,以致於見到 被告時仍心存恐懼,依柯秋霜恐懼被告之樣態,亦足以佐證 柯秋霜確係遭被告侵入住宅搶奪錢財。⑶另被告前於99年間 已有與本次犯行相似佯稱借款進入他人民宅趁隙竊取財物之 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該案),依其前有與本次犯行類 似情節之前科素行,堪認被告確有本次侵入住宅搶奪之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⑴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取方盈欽機車號牌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⑵就事實欄二、㈡所示 之至「阿興檳榔攤」趁店員黃冠茹不備趁隙奪取店內財物未 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3 項之搶奪未遂罪。 ⑶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侵入柯秋霜住處,趁柯秋霜不及防備奪 取柯秋霜皮包內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侵 入住宅搶奪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書起訴認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本案 依方盈欽機車停放處所之設施樣態,尚難認屬住宅之一部, 是起訴書請求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書請求論處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與本院認定之竊盜罪,均係被告竊取該機車號 牌之同一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犯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 異,應構成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同欄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搶奪犯行,其已著手於搶奪行為 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因竊盜罪刑之入監執行 紀錄,於執行完畢出監後,隨又犯財產犯罪犯行,本案所犯 各罪,亦係於前案竊盜等罪刑執行完畢後(同欄㈤),隨又 再犯本案竊盜、搶奪各罪,顯見其除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有 悔悟外,其本案所犯之搶奪犯行,除行為危害性高於其前所 犯之竊盜犯行外,其搶奪對象分係深夜單獨於檳榔攤工作之 女子、獨居在家之老人,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危險及危害外 ,更使被害人身心受有嚴重創傷(黃冠茹部分,依店內監視 器錄影影像,伊於與被告扭打奪回現金返回店內後,係哭泣 顫抖撥打電話與老闆聯絡並報案;柯秋霜部分,迄至本院依 被告聲請傳訊伊到庭作證時,於見到被告在庭仍因此心生恐 懼無法當庭陳述作證,並對伊未能保護其配偶遺留之手尾錢 ,深感自責),是其犯罪惡性,顯屬重大,應予嚴處,茲斟 酌其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各犯 行取得財物之價值、其犯態度一切情狀,茲就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其本案所犯各罪,均經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各款事 由,爰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竊取之機車號牌,已經被告於同欄㈡ 所示之犯行翌日(27日)中午,將該號牌丟棄於臺南市西港 區西港大橋下,且該號牌係基於被害人自身條件向監理機關 申辦取得且其功效價值在於懸掛確認車籍資料,而難以估算 實際應有價值,惟該號牌於製成上,有客觀可計算之成本價 值(即監理機關因製作該號牌所收取之工本或行政規費), 是於沒收上,自得以該等號牌製成成本費用,供作原物不能
沒收之追徵價額標準。爰就該號牌部分,諭知沒收,及於不 能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所搶得之現金2 千5 百元,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除未經警尋獲還於被害人外,亦未經被告返還同額金錢 於被害人,是上開金錢自應依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及於不能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3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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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二、㈠│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號牌壹面沒收,如全│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二、㈡│犯搶奪未遂罪,累犯。│有期徒刑壹年。 │無。 │
│ │ │ │ │ │
├──┼──────┼──────────┼────────┼───────────────────┤
│ 3 │事實欄三 │犯侵入住宅搶奪罪,累│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6 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 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