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29號
TNDM,106,訴,1429,2018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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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54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冒用網購客服可協助退款或冒稱親戚名 義借錢」等手段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不知道本案參與詐騙有幾個人,且綜觀卷內,亦無相關 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瞭解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模式,被告只 有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接觸,除不清楚詐欺集團犯案 手法、模式之外,對於成員人數亦不清楚,是否能夠知道除 被告與「阿忠」外,尚有其他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 證明。是以,自難令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詐欺罪 加重構成要件負責。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既然對於刑法第 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欠缺認識,即不應負加重詐 欺罪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阿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認為僅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 變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出面提



領款項,除詐欺犯行因其提款最終得以完成,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小孩,工作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 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 ,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 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查被告 供承:2次提領各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10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08號
106年度偵字第15407號
被 告 余建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 其本意及與所屬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忠」及其他成 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加入該詐騙 集團之運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5月8日,余建忠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板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阿忠」,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遂先於106年5月5日 19時47分許,假冒「樂購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 話給紀寶淳,佯稱其之前遭詐騙之款項可協助退款,但需將 錢匯入第三方銀行來確認係其本人云云,使紀寶淳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13時13分許,將新台幣(下同)87萬 元匯入余建忠前開板橋郵局帳戶內後,余建忠遂於同日14時 1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阿忠」之指示,持上開板橋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郵局填寫取款 憑條,提領87萬元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阿忠」,余建 忠並收取詐騙所得5000元之利潤。
㈡於106年5月9日,余建忠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忠」 ,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遂於106年5月8日18時許,假冒「姪 兒昭南」名義,撥打電話給林連足,佯稱其因標房子需要50 萬元,一星期後即還款款云云,使林連足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月9日10時許,將30萬元匯入余建忠前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內後,余建忠遂於同日13時2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



「阿忠」之指示,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填寫 取款憑條,提領28萬元後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阿忠」;再 於同日14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忠」之指示,持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填寫取款憑條,提領32萬元 後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阿忠」,余建忠並收取詐騙所得 5000元之利潤。
二、案經紀寶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連足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忠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紀寶淳、林連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紀寶淳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連足匯款單、被告板橋郵 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被告前往郵 局提領向告訴人紀寶淳詐欺所得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提供之被告提領 向告訴人紀寶淳、林連足詐欺所得款項之取款條計3份等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詐欺所得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則被告既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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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