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21號
TNDM,106,訴,1421,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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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季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季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大小型夾鍊袋各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季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 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小包(驗餘淨重1.10公克),業經 檢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大小型夾鍊袋各1包,均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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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