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營毒偵字第286、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更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檢體監管紀錄表」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陳賢聰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海洛 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 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罪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已婚、須扶養子女、母親及配偶,現受僱從事牧場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9,0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其應執行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86號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39號
被 告 陳賢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6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9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而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06年6月1日9時許,在駕車往臺南市鹽水區住處路 途中,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並注射身體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5日10時46分,因 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於上揭時 間經依法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往鹽水方向 馬路旁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並注射身體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6日 10時43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 ,並於上揭時間經依法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賢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檢體監管記錄表2紙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賢聰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