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營毒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所載「再於民國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應 更正為「被告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撤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 甫於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於證據欄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曾於104年9月17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 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 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 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前揭施用毒品犯
行,惟本案係因檢警依法對訴外人胡朝明實施通訊監察,發 現胡朝明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因而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刑事案件移送書在 卷可稽,足見於被告自白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員警已有 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即已發覺其犯罪,故與 自首要件不符。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請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 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得適用減刑之罪名,自無該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 其於106年均有按月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 癮戒治門診治療,並其係國中畢業、從事土木臨時工作、未 婚、需照料父母與極重度身心障礙等級之兄長黃輝德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在卷可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3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竹新里4鄰竹圍後32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施 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年6月21日20時許,將其駕駛之貨車(車牌號碼不 詳)停放於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旁,在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調查胡朝明(涉犯販賣毒品罪 嫌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胡朝 明涉嫌販賣毒品與乙○○後,於翌(22)日6時20分通知乙 ○○到場詢問,乙○○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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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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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
│ │時之自白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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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被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 │單、採取尿液編號名冊、│ │
│ │採取尿液編號名冊對照表│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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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之罪。 │
└──┴───────────┴──────────────┘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復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 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 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6月8日以98 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11月 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 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全部之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倘於本案審判中亦同自白犯罪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欣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