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57號
TNDM,106,聲判,57,201801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黃素芬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洪錫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黃素芬以被告洪錫欽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以一○五年度調偵續三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一○六年八月 十六日以一○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八四號駁回再議確定, 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 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病患就診之病歷為醫師自行書寫,就診時並未出示予病患確 認其記載有無錯誤,故醫師病歷之記載是否百分之百無誤, 實值商榷。證人吳伊秋到庭證稱:被害人吳湘君過世前一、 二天,我都和她同住一個房間,當時我回家時都是凌晨一、 二點,她有醒來坐著,我問她哪裡不舒服,她說睡不好、有 點喘;她有說她呼吸有點困難,所以睡覺會不舒服,但側睡 會好些,她沒有提到肺部不舒服的情形;她坐著的時候咳嗽 的情形會好一些,但躺回去之後又會開始咳,勾稽證人吳伊 秋所述,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鄭婦產科就診前, 其疾病之症狀為有該嗽、有點喘、呼吸有點困難,並沒有嚴 重咳喘等情形,故以一般非醫師專業之人判斷認為沒有很嚴



重,而由被害人單獨就醫,然並不能因此即排除被害人有咳 嗽、有點喘、呼吸有點困難之症狀。
(二)被害人已懷孕三十八週,依一般孕婦之想法,感冒自然向婦 產科醫師求診,蓋婦產科醫師較能斟酌用藥,以避免傷害胎 兒,婦產科醫師看診時,自應就病患之症狀詳為檢查,俾以 資為開立處方簽之基礎,而非因自己為婦產科醫師,即無須 詳為檢查,濫行用藥,原處分書認為被告自承當時沒有使用 聽診器為被害人聽診,但縱以聽診器聽診,也不必然能察覺 肺炎,自難認被告有何疏失為由,遽為有利被告之處分,容 有違誤。蓋:依台北榮總兒童感染科主任湯仁彬醫師之文章 認為,感冒與肺炎是一體兩面,可以有相同之症狀如咳嗽、 流鼻水,是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因感冒咳嗽、有點 喘、呼吸有點困難至鄭婦產科診所看診,由被告診視,被告 僅開藥給被害人服用,並未對被害人照射胸部X光,以明瞭 被害人咳嗽、有點喘、呼吸有點困難之病因為何,甚至連以 聽診器為被害人聽診,藉以明瞭被害人症狀之病因為何,都 沒有做,其醫療顯有疏失,然原處分書卻認為被告為被害人 診斷時,被害人有感冒症狀,但是否已是肺炎無從判斷,而 認被告無疏失,原處分書顯有重大違誤,蓋依一般人之常識 ,如病人有咳嗽現象,醫師通常會以聽診器檢查病人胸腔, 更進而建議病人做胸腔X光檢查,以明瞭病人肺部有無異狀 ,然被告卻未對被害人施以胸部X光檢查,更未以聽診器為 被害人聽診,致未能及早發現被害人罹患肺炎,進而及早治 療,導致被害人因肺炎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九十九醫鑑字第○九九一一○一二○五號鑑定報告 書足稽,另就被告為被害人診斷時,被害人有感冒症狀,且 經醫審會認定,一般人如確實罹患肺炎,其病程為一天內至 一周以上,被害人於被告處看診後,當天深夜即因肺炎死亡 ,足證被害人到被告處看診時即已罹患肺炎,被告未以聽診 器聽診,也未做胸腔X光檢查,致未能發現被害人罹患肺炎 ,進而用藥治療,導致被害人因肺炎死亡,被告顯有疏失, 原處分書僅以被告已開藥給被害人服用,為一般婦產科醫師 之處置方式,並無疏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有違誤。(三)被告所謂之處置方式為:未以聽診器為被害人聽診,也未對 被害人做胸腔X光檢查,僅因被害人有咳嗽,看起來覺得是 普通感冒,因而開立止咳化痰劑、化痰劑及解熱止痛劑。然 依前揭湯仁彬醫師之文章認為,感冒與肺炎是一體兩面,而 普通感冒與肺炎之用藥並不相同,且普通感冒與肺炎須經過 檢查才能判斷病患所患究為何者,另依前揭衛福部之鑑定書 亦認為肺炎有咳嗽之症狀,故病患有咳嗽之症狀並非均僅為



單純之感冒,醫師應進一步為病患檢查,確認病患究僅為單 純之感冒,抑或是罹患其他疾病,才能藉以對症用藥,而非 僅憑猜測,被告並未對被害人進行檢查行為,僅依猜測認為 被害人是普通感冒,逕行開藥,原處分書仍認為如此之醫療 行為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依此推論,病患向醫師求診 ,全憑醫師之猜測,那目前醫界所使用之儀器及檢查過程, 豈不均屬多餘?
(四)被告並未建議被害人到大醫院看診,被害人九十九年三月十 七日在被告處之病歷雖記載血壓較高,建議到大醫院看腎臟 科或心臟科,惟被害人該日之血壓值為148/113,距離正常 範圍140/90僅高出一點點,況孕婦之血壓本較一般人為高, 如此之血壓值是否需到大醫院看診?實令人懷疑,另依一般 做法,如醫師建議轉診,均會當場開出轉診單,由病患持之 用以轉診,然被告並未開立轉診單,足證被告並未建議被害 人到大醫院看診。退步言,縱被告有因水腫、血壓較高,建 議到大醫院看腎臟科或心臟科,亦與肺炎無關。(五)綜上,被告對於被害人未施以胸部X光檢查,因而未能即時 發現被害人罹患肺炎,進而予以治療或轉介至大醫院治療, 致其無法獲得適當之治療,最後因肺炎造成呼吸功能受損, 再加上懷孕末期胎兒子宮體積大增,推擠壓迫腹腔及胸腔器 官,惡化呼吸換氣功能,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顯有疏失, 爰請法院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等語。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 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 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 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 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 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之。
五、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 係,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 準認定之,此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 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 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 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苟醫 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 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又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被 害人有咳嗽與呼吸會喘等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聽診器為被害 人聽診或施以胸部X光檢查,致未及早發現被害人罹患肺炎 ,進而予以治療或轉介至大醫院治療,致其無法獲得適當之 治療,最後因肺炎造成呼吸功受損,再加上懷孕末期胎兒子 宮體積大增,推擠壓迫腹腔及胸腔器官,惡化呼吸換氣功能 ,致呼吸衰死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才開始為 被害人看診,十二日當天被害人是來產檢,當時她有雙腳水 腫、背部長疹子,且血壓高、有水腫、蛋白尿,所以判定她 是妊娠毒血症,當時有開立降壓藥、利尿劑跟皮膚科用藥; 三月十七日被害人再次回診,依主訴內容,症狀並未改善, 還多了咳嗽,所以伊又多開了一個禮拜的藥,但伊覺得血壓 沒有改善,所以又花了很多時間作衛教,解釋妊娠毒血症合



併症很可怕;三月十七日當天沒有產檢,被害人說多了咳嗽 ,症狀沒有明顯改善,三月十二日體溫是三十七點一度、三 月十七日體溫是三十六點八度,都沒有發燒;伊共為被害人 看診二次,即三月十二日產檢一次,三月十七日是來看病的 ,就是除了三月十二日的症狀外,又多了一個咳嗽,被害人 在伊問診時沒有咳嗽症狀,只是主訴有咳嗽,所以伊才沒有 拿聽診器去聽,伊的重點是放在妊娠毒血症,伊花了很長時 間在衛教,但她的反應好像不是很認同,所以伊在病歷後面 註記請她去大醫院;伊在衛教的過程,被害人都沒有咳嗽, 而伊量出來血壓明顯偏高,又沒有發燒,伊重點放在衛教妊 娠毒血症等語(見一○五年度調偵續三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 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反面)。
(三)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調偵續字 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六 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八四號處分書,上開處分書已分別就:1、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至鄭婦產科診所進行產檢,九 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另因感冒咳嗽再至鄭婦產科診所看診等情 ,有被害人於鄭婦產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存卷可憑; 又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因咳喘嚴重, 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延至同日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乙節, 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及診斷證明 書各乙份附卷足稽。因被害人死因無法確定,經檢察官於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九時許督同法醫師在臺南市立殯儀館解 剖室進行解剖,解剖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左肺重八百二十 公克,右肺重一千公克,肺臟濕重無外傷出血,切面斑駁炎 症實質化;再經解剖型態學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懷孕週數 與臨床相符,胎兒、胎盤、子宮皆無異常,器官除因懷孕代 償性變化外,尚有肺炎情形,疑為死亡前咳嗽、呼吸喘促之 主要原因;另由解剖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發現被害人體內有 為治療目的用藥物,含鎮定劑、抗痙劑、心臟用藥、祛痰藥 等,無異常毒藥物種類;以此研判被害人因肺炎造成呼吸功 能受損,再加上懷孕末期胎兒子宮體積大增,推擠壓迫腹腔 及胸腔器官,惡化呼吸換氣功能,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九)醫鑑字第○○○○○○○○○○ 號鑑定報告書乙份存卷可考,準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應 係肺炎引起之呼吸衰竭。
2、關於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被害人懷有身孕,使用之藥物與劑量 應適合孕婦服用部分: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三月十 七日所開立之藥物,皆為醫院診所常見且常用之藥物,其使 用之劑量,亦適合孕婦使用,並不會導致孕婦呼吸衰竭及肺



炎之危險性,尚未發現有違背醫療常規之處乙節,有行政院 衛生署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一○○○二一一一 八四號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乙份(即 第一次鑑定書)在卷可稽,據此,被告之用藥情形既無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認有何過失行為可言。
3、關於被告明知被害人有咳嗽及呼吸會喘等情形,竟疏未注意 以聽診器為被害人聽診或進行胸部X光檢查,致未及早發現 被害人罹患肺炎,並未為相關處置,與被害人死亡是否有因 果關係部分:⑴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被告看診時 ,主訴為咳嗽,體溫三十六點八度、血壓為148/113mmHg乙 情,有被害人當時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而就當時 情形判斷,被害人有感冒症狀,惟並無發燒、呼吸短促、深 呼吸或咳嗽時胸痛等症狀發生,故依被害人主訴之臨床症狀 判斷是否有嚴重肺炎發生,實屬困難,此有衛生福利部一○ 四年三月十七日衛部醫字第一○四一六六二○○六號函所附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即第四次鑑定書) 在卷可稽。又被告就被害人感冒之處置:三月十七日被害人 有感冒症狀就診時,被告給予止咳化痰劑(Medicon)、化 痰劑(Bisolvon)及解熱止痛劑(Panadol)各一顆,一天 四次,共三天服藥,並給予口服液鎮咳劑(Brocin)一百二 十毫升及止癢藥膏Ichderm一支,此為一般婦產科醫師之處 置方式,並無疏失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一○一年九月十 八日衛署醫字第一○一○二一二二九○號函所附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即第二次鑑定書)在卷可考 。據此可知,被害人當時主訴之症狀為感冒咳嗽,被告就該 主訴症狀所為之處置均符合一般婦產科醫師之處置方式,難 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⑵肺炎之原因為:①感染性者,有 病毒、細菌、黴菌或其他少見微生物。②非感染性者,有吸 入性肺炎、過敏性肺炎、放射性肺炎及自體免疫性肺炎。症 狀為咳嗽、痰、胸痛、發燒、全身倦怠,較嚴重的有喘、呼 吸困難、意識模糊,甚至休克。以上症狀並非全部均會發生 ,症狀程度亦可能輕微或無症狀。病程可在一天內至一週以 上,可能很猛爆,亦可能無症狀。若肺炎未經治療,不必然 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肺炎之病程可在一天內至一週以上,可 能很猛爆,亦可能無症狀。猛爆者,可能經治療而癒,亦可 能治療罔效;而無症狀之意思,係指部分病人依其自身抵抗 力逐漸好轉,未必需接受抗病毒、抗生素或抗黴菌藥物而癒 。一般罹患肺炎致死之案例,自罹患肺炎至死亡之病程,可 能在一天內至一週以上,可能很猛爆,亦可能較緩慢。又如 何發現、研判是否罹患肺炎乙節,依醫療常規,係依據病人



的症狀、接觸有相類似症狀的其他病人、曾至疫區、經身體 診察、胸部X光檢查等因素作判斷。本案被害人之症狀僅咳 嗽與肺炎相關,但咳嗽亦可能於非肺炎之情況下出現,例如 氣喘、肺癌、鼻炎、胃食道逆流或肺水腫等。依病歷紀錄, 並無提供是否有接觸相類似症狀的其他病人、是否曾至疫區 、身體診察及胸部X光檢查等相關資訊,亦無抽血檢驗報告 。因此,無法斷定被害人一定罹患有肺炎。如確實罹患肺炎 ,其時間能在一天內至一週以上。醫師使用聽診器聽診,不 必然可因此發現罹患肺炎。雖然肺囉音與肺實質化之聲音( egophony)為肺炎常見聽診之表徵,但亦可能無法聽見上開 聲音;而所聽見者亦未必一定為肺炎,其他像是肺水腫、心 衰竭,亦為肺囉音常見原因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一○六年一 月六日衛部醫字第一○六一六六○二一一號函所附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即第五次鑑定書)在卷可查 。又被告雖未以聽診器聽診,以發現是否有肺炎之線索,然 縱以聽診器進行聽診,亦未必絕對可診斷罹患肺炎,故被告 未以聽診器進行聽診,尚難認與被害人之死亡有關,此有上 揭第四次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綜上鑑定意見,被告縱以 聽診器聽診,既不必然可發現被害人有罹患肺炎,且若有肺 炎,縱未經治療,亦不必然會造成死亡結果,則據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實難僅以被告未以聽診器聽診之客觀事實, 即遽以認定此情與被害人因肺炎死亡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4、關於被告是否疏未注意被害人當時血壓偏高而進一步檢查被 害人血壓偏高之原因或轉介被害人至其他大醫院就診部分: 被告關於被害人高血壓之處置:三月十七日被害人因有感冒 症狀就診時,當時血壓148/113毫米汞柱,被告曾於三月十 二日開立降血壓藥(Adalat),當時未有改善,因此三月十 七日被告除再開立降壓藥(Adalat)及Lasix一天各一顆共 七天治療外,亦建議轉診,此亦為一般婦產科醫師之處置方 式,並無疏失等情,有上開第二次鑑定書在卷可參(第五次 鑑定書亦同此意旨)。據此可知,被告確有注意被害人血壓 偏高之情形並建議轉診,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又九 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被害人產檢時雖發現有雙腳水腫及背部長 疹子之現象,惟孕婦於妊娠期間雙腳水腫為常見之現象,孕 婦有高血壓時更容易雙腳水腫,慢性高血壓與懷孕導致之高 血壓本質上為兩種不同之情形,兩者皆有可能引起水腫,亦 可能不會出現水腫,本案依病歷紀錄,尚未發現孕婦雙腳水 腫與高血壓之間有何關聯,至於孕婦背部長疹子則與高血壓 無關等情,有前揭第二次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被告關於被害 人雙腳水腫及背部疹子之處置,與高血壓並無相關,亦難認



被告此部分處置有何疏失。
5、關於被害人病歷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雙腳水腫、背部長 疹子」之筆跡與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建議到大醫院看腎臟 科或心臟科」之筆跡不同部分:查一般民眾至診所看診的程 序為:⑴掛號;⑵護士詢問病患本次看診之原因;⑶由護士 為病患量體溫、血壓;⑷護士將病患看診之原因及測量體溫 、血壓之數值記載在病歷;⑸病患等待叫號看診;⑹醫師診 察,並於病歷上記載病主訴之症狀、開立處方及醫囑。而依 卷附被害人之病歷觀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係由案外 人王清輝醫師看診,該次病歷記載中,「驗孕(+)、想知 道性別」等字樣,與其下記載之「BPD19W4D、FC18W6D」等 字跡明顯不同,又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亦係由王清輝醫師看 診,該次病歷記載「申請診斷書」字樣,亦與其下「醫囑: 患者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本院內診檢查...」 等字跡不同,亦徵同次診察過程中,會在病歷上填載字樣者 ,並非僅有醫師一人。況被告自承其僅有三月十二日、三月 十七日等二次為被害人看診,病歷上除「C/O」以下字樣為 護士寫的以外,其餘都是伊寫的等語,是以,自難僅以病歷 有不同字跡之事,即率而臆測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6、關於聲請人再議所陳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已知道被害 人的症狀是妊娠毒血症,亦知此症併發其他病症之嚴重性, 且胎兒之成熟度已夠,被告卻未使用超音波了解胎兒情況並 建議被害人催生或引產部分,與被害人發生肺炎及呼吸衰竭 ,應無任何關聯各節,一一敘明理由,因此認為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指陳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而 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再議。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經本院就偵查中曾顯現之 各項證據審酌結果,亦認卷內證據資料未至「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而得跨越起訴門檻。
7、又本件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對被害人進行解剖再經解剖型態 學觀察結果,被害人懷孕週數與臨床相符,胎兒、胎盤、子 宮皆無異常,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未進一步對 即將臨盆之被害人做適當檢查,才會導致末期胎兒過大,壓 迫被害人腹腔及胸腔器官,導致呼吸衰竭致死云云(見本院 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亦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已就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所指摘之事項為詳加論述不可採之理由,並依據上開事證, 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 款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 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