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28號
TNDM,106,簡上,328,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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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智
      吳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38號中
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15490號、106年度偵字第17003號),提起上
訴,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鍾育智吳麗娟 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動機等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又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 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固法 院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例所列各款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台上第376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鍾育智吳麗娟固然坦承犯行,然本案犯後未與被害 人孔繼霆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今均未受有任何填 補,而被害人工作有賴機車代步,其等所為致被害人在生活 交通方面須向他人租借車輛,甚為不便,原審未考量被害人 損害未獲填補等情事,僅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容有過輕之疑慮。原判決之量刑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二人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孔繼霆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所犯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末查,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以「被告2人均為累犯,就本件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減刑之 規定,復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又恣 意竊取他人停放戶外之機車,並將之拆解販賣,毫無尊重他 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各 自犯罪分工、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以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鍾 育智為實際著手竊盜之人,被告吳麗娟僅有把風接應之行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並無輕判之情事。是以,檢 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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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