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晉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晉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隨意竊取 他人財物,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為新臺幣72元,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未婚、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由被害人林永澤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2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965號
被 告 許晉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彰前於民國94年3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94年偵字第2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3月22日緩 起訴期滿;復於105年8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於106年5月27日晚間9時5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府門市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拿取店內之DM於店內尋找 下手標的,復拿取放置物品架上之博多明太子蝦仁口味三角 飯糰2個(價值72元),並以前開拿取之DM遮掩,再將該物 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掩飾犯行,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大府門市店長林永澤父親林宗貴發現,追出店外攔阻許 晉彰離去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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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晉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許晉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 │中之供稱。 │行,先於警詢中辯稱:這2顆三角 │
│ │ │飯糰是在別間統一超商買的,但中│
│ │ │途去買飲料拿錢的時候遺失發票云│
│ │ │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忘記結帳│
│ │ │就走出店外,後來店員有追出來,│
│ │ │伊說伊忘了結帳,可以馬上付款云│
│ │ │云。足認其前後辯詞不一,被告所│
│ │ │辯顯係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 │。 │
├──┼───────────┼───────────────┤
│ 2 │(1)證人林宗貴於偵查中 │被告許晉彰進入上開門市內後,拿│
│ │ 之證述。 │廣告DM將其手拿之2顆飯糰遮住, │
│ │(2)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 │並且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證人林│
│ │ 。 │宗貴追至店外,並將被告帶回店內│
│ │ │後,被告將2顆飯糰從褲子口袋拿 │
│ │ │出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許晉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記取教訓 而仍恣意且隨機式地竊取超商之物,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兼以被告更於犯案不久前即因犯同種竊 盜犯行而遭判刑,竟仍一再犯案,顯見被告並未認其行為有 何錯誤,且並無何悔改之意。從而,若不予重罰,日後仍不 免心存僥倖而繼續為此同種竊盜行為,無視法之威信,故建 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並維法紀。再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博多明太子蝦仁口味三角飯 糰2個,已返還被害人林永澤等情,有被害人林永澤所立據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得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效,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