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136號
TNDM,106,簡,4136,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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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 ,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 潛在危害,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 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鉅 ,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247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 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蘇宥慈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2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慈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8日釋放 ,並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 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8月21 日上午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3樓2室租屋 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蘇宥慈上址租屋處於106年8月21日下午遭屋主施東江 發現煙霧瀰漫乃開啟房門進入察看,發現蘇宥慈已昏迷乃報 警處理,經警於106年8月21日下午3時21分許到場,並在房 間電腦桌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 重0.98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彈 殼1個,在房間床上扣得彈殼1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裝改造手槍之背包1個等物(蘇宥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另經警於106年8月21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取得蘇宥慈之同意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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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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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蘇宥慈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 │
├──┼───────────┼───────────┤
│ 二 │證人施東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上址租屋處內有│
│ │述 │於上開時間遭證人施東江│
│ │ │發現煙霧瀰漫報警處理,│
│ │ │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包(含包裝袋重0.98公克│
│ │ │)、電子磅秤1臺、吸食 │
│ │ │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
│ │ │磅秤1臺、彈殼1個,在房│
│ │ │間床上扣得彈殼1、改造 │
│ │ │手槍1支(含彈匣)、裝 │
│ │ │改造手槍之背包1個等物 │
│ │ │之事實 │
├──┼───────────┼───────────┤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局採尿同意書、偵辦涉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
│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儀法(GC/MS)確認檢驗 │
│ │驗報告 │結果,確呈含有安非他命│
│ │ │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 │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四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
│ │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 │
│ │0.98公克,檢驗前淨重 │小包及電子磅秤1臺、吸 │
│ │0.256公克,檢驗後淨重 │食器1組、分裝袋1包等物│
│ │0.247公克)、高雄市立 │之事實 │
│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
│ │驗鑑定書、扣案電子磅秤│ │
│ │1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 │
│ │1包、扣案物品照片 │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品案件紀錄表 │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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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含包裝袋重0.98公克,檢驗前淨重0.256公克,檢驗後 淨重0.2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 、分裝袋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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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