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至8行「於106年8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 「於106年8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釣蝦場包 廂內」;第10至11行「為警於106年8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 」更正為「為警於106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王啓忠仍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6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 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 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
被 告 王啟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 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06 年8 月24日下 午3 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啟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
㈢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分析報告
1紙。
㈣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