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建霖因與汪定騰共同投資成立愛殼瘋有限公司,而有債務 糾紛,蘇建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持 不詳行動電話裝置裝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汪 定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恫稱下列話 語:㈠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凌晨0 時起至1 時間,於電話 中向汪定騰稱:「你別逼我喔,你會死得很難看喔」、「你 慘了喔…你挫屎了你,…你敢叫我過去找你,我過去找你是 不好玩的」、「林背沒當兄弟很久了,如果要兄弟事大家都 別睡了」、「你會生不如死而已」、「我顧你家就好」,並 於電話中故意揚言叫年輕人兩個助陣,復稱「不用恐嚇你啦 ,恐嚇殺小,直接把你處理了」等語;㈡再於同年4 月1 日 凌晨0 時至1 時間,以相同方式稱「我就跟你輸贏」、「啊 你會死得很難看」、「你放心,哥不會手軟。我再強調一次 ,我一定要捶很大力,不然我會手軟」、「今年對我不仁不 義的人很多個,林杯絕對都給他處理了拉」、「我三間都給 你倒,包括你也倒」,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汪定騰,使汪定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汪定騰之安全。二、案經汪定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建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 符(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並 有上開通話之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2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稱係因向 告訴人討債時氣憤難耐,始恫稱上開話語,倘被告與告訴人 間確存有債務糾紛,惟我國係法治國家,被告若認個人權利 遭受侵害,自應循法律規定之合法途徑以求救濟,而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來解決爭端,是被告就此所 辯,無解於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成立;再告訴人雖另提出
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有就醫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該文件顯示告 訴人早於本案案發前之105 年3 月31日已因原發性失眠症、 105 年10月12日亦因泛焦慮症、105 年12月21日復因其他混 和型焦慮症分別有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用藥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是告訴人 稱因本案而有精神疾病就醫之詞及所提證據,實難加以憑採 ,惟告訴人既於警詢時多次陳稱因被告犯行感到非常害怕、 畏懼等情,足資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被告之犯行而主觀上心生 畏懼,而該等話語客觀上確堪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怖心,是被 告之犯行已足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恫稱恐嚇危害安全之話語 ,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及空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且目的亦相同,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投資關係而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上開問題,而以不詳行動電話裝置撥打予告訴 人並恫稱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話語,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 第8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頁、第16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且 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願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資佐證,再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因上開恐嚇話語,造成告訴人困擾, 很不好意思,也願跟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 ),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四、另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不詳行動電話裝置,未據扣案,非 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有間
;另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被 告所申登而為被告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見警 卷第8 頁),雖未扣案,本應就此供犯罪所用而屬被告所有 之SIM 卡1 枚加以沒收、追徵,惟本院認該等之物價值非高 ,況且,倘對該SIM 卡加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僅需再向 電信公司重新申請,即可再獲有該門號之SIM 卡,亦無從達 到懲罰被告之必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 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判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