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柏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 行,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即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以言 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傷害、並心生畏懼, 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非 無悔意,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為人安基金 會義工,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被告雖數度表 達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惟告訴人始終無意願與被告談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55號
被 告 趙柏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昕與蔡清海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6年6月8日0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鐵道旁,因故發生糾紛,詎趙柏昕竟 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毆打蔡清海,致蔡清海受有胸部挫 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趙柏昕復對蔡清海恫嚇稱:「不讓 你在市區生存,會叫人毆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蔡清海,使蔡清海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蔡清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清 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