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965號
TNDM,106,簡,3965,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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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偉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被告曾於民國一○三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一○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一○四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陳育志,情緒控制能力及行 為方式均有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27號
被 告 楊偉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偉佐於106年6月 28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因行車 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陳育志 衣領、頭髮,致陳育志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育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佐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育 志證述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及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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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