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同發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 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 而言。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魏聲宏2 人均係 同在臺南市中西區臺南火車站前地下道內活動之人,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有一腿」、「你跟 她是什麼關係」等言語質問告訴人2 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 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閱覽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2 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 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 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2 人 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公然侮 辱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 人為侮辱,而觸犯同一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罪。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在上開地下道之表演音量事宜等細故糾紛, 即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被告竟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 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2 人侮辱,使告 訴人2 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且被 告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 名譽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54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平日多於臺南市中西區臺南火車站前地下道內活動, 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9時25分許,見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甲 ○○與陪同照顧者魏聲宏在該處從事街頭表演,竟因細故對 渠等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下道內公眾 出入往來之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 「有一腿」、「你跟她是什麼關係」等語侮辱甲○○及魏聲 宏,而足以貶損甲○○及魏聲宏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二、案經甲○○、魏聲宏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向告訴人甲 ○○、魏聲宏表示渠等「有一腿」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魏聲宏之證詞: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四告訴人甲○○提出之當日現場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證 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教訓、斥喝之口氣騷擾告訴人等 ,並向告訴人魏聲宏表示「你跟她(指甲○○)是什麼關係 」等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 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 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且依網路查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有 一腿」係諷刺男女之間有不正常的關係,此有網頁列印資料 在卷可查,客觀上顯屬負面評價之字眼,足以貶損他人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侮辱之言語無誤。而被告是直接對 告訴人等講前揭言語,又前揭言語之文意,被告直指告訴人 等「有一腿」,顯是罵告訴人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意,故 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等,自足以貶 損告訴人等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查,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甲○ ○供稱:被告一直越來越靠近,還說伊跟魏聲宏有什麼關係 ,說我們有一腿,他是對我比手劃腳,伊覺得害怕等語,而 經本署勘驗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後,查悉被 告一連串接續行為中,多以教訓、斥喝之口氣表達對告訴人 等在該處表演之不滿,並有表示告訴人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之言語,該接續言談內容,雖足使聽聞者不快,甚者已達侮 辱之程度,但此過程中並無具體惡害告知之內容,縱認被告 之態度令告訴人甲○○心生恐懼,但因與刑法第305條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